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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潘荣华、潘秀锷等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等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荣华,潘秀锷,潘杰,潘秀琪,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潘永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638号原告潘荣华,男,194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潘秀锷,女,194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潘杰,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潘秀琪,女,193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荣华,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委托代理人戴伟,男。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女。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戴伟,男。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女。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委托代理人费文婷,女。第三人潘永翔,男,193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潘荣华、潘秀琪、潘秀锷、潘杰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荣华、潘秀琪、潘秀锷、潘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荣华、潘秀琪、潘秀锷、潘杰负担。审 判 长  胡玉麟审 判 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包小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文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