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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28号

孟庆彬与赵建明、辛集市运输六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庆彬,赵建明,辛集市运输六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位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李乐,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曹鹏,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王明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孟庆彬,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杜丽杰,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明,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生,住山西省保德县。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场,住址辛集市旧城镇潘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明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中,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70号。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少华,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李民存,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李荣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计成,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乐,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生,住河北省冀州市。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正,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住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付英,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鹏,男,汉族,1980年11月生,住山西省介休市。被告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贾令镇塔寺村(108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高怀峥。被告王明山,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生,住山西省介休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址祁县昭余镇会善村大运路北环东路18号。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振兴街一品皇牛北面商铺。负责人晋鹏,该公司负责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彬诉被告赵建明、辛集运输六场(以下简称运输六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和平营业部)、位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辛集支公司)、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衡水第四营业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李乐、曹鹏、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汽贸)、王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彬委托代理人杜丽杰,被告赵建明、被告运输六场委托代理人赵建中、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雅娟、被告位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存、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计成、被告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房正,被告人保衡水第四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付英、被告人寿祁县支公司、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曹鹏、盛荣汽贸、王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彬诉称,2014年10月11日7时,被告李乐驾驶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T×××××重型货车,沿黄石高速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被告赵建明驾驶的辛集市运输六场所有的冀A×××××/冀H×××××重型半挂车,冀T×××××向右甩动后撞到被告曹鹏驾驶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晋K×××××重型半挂车的尾部。稍后,孟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孟庆彬的冀A×××××小轿车剐蹭冀T×××××,同时撞到冀A×××××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孟某死亡,车上乘客孟秋良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建明、曹鹏、李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公估报告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52218元。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场、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为车辆保险承保人,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246.1元。

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辩称,因原告孟庆彬与康达公司都有车损,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合理合法的我方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方承担10%,同时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和行车本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康达公司意见同人保和平营业部。

被告人保衡水第四营业部辩称,请法院考虑预留除孟庆彬车辆外其他车辆车损损失,其他意见同人保和平营业部。

被告人寿祁县支公司辩称,因孟庆彬与康达公司、位少华都有车损,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10%的范围内承担91%,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辩称,因孟庆彬与康达公司、位少华都有车损,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10%的范围内承担9%,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同人保和平营业部意见。

被告辛集运输六场辩称,赵建明驾驶车辆是挂靠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承担责任。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辩称,应当由三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按照10%的范围内承担9%,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赵建明辩称,我是司机,车主是位少华,我个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位少华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交藁城高速交警对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主张车辆损失52218元;提交公估费发票一张,主张公估费3133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施救费700元。被告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协商程序不合法,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以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7时,被告李乐驾驶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T×××××重型货车,沿黄石高速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被告赵建明驾驶的辛集市运输六场所有的冀A×××××/冀H×××××重型半挂车,冀T×××××向右甩动后撞到被告曹鹏驾驶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晋K×××××重型半挂车的尾部。稍后,孟某驾驶冀A×××××小轿车剐蹭冀T×××××,同时撞到冀A×××××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孟某死亡,车上乘客孟秋良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建明、曹鹏、李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秋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车辆实际价值为59855元,残值估价7637元,车辆估损金额为52218元。公估费3133元,原告已缴纳。另查明,赵建明驾驶的冀A×××××(冀H×××××)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辛集运输六场名下,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位少华,被告赵建明系位少华的雇员,冀A×××××在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冀H×××××在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投保1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李乐驾驶的冀T×××××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康达公司,李乐为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第四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曹鹏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车登记在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名下,晋K×××××车辆在人寿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晋K×××××在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公估报告、公估发票、施救费发票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建明、曹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人寿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李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第四营业部投保交强险。鉴于该事故中被告赵建明及被告李乐驾驶车辆亦因该事故受损,被告人寿祁县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赵建明驾驶车辆预留;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李乐驾驶车辆预留。原告孟庆彬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衡水第四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人保辛集支公司、人寿祁县支公司、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康达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关于责任比例,死者孟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赵建明、李乐、曹鹏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孟某承担事故损失的60%责任,被告赵建明、李乐、曹鹏各承担剩余40%责任的1/3为宜。因赵建明、李乐分别系位少华、康达公司的雇员,故原告的其他间接损失应分别由位少华、康达公司、曹鹏、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提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以证明其车辆损失522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公估公司发票一张主张3133元公估费用,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和维修价格,必须进行公估,由此必然产生公估费用,公估费应当属于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承担,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施救费7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损失为车辆损失52218元、公估费3133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56051元。被告人保衡水第四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54051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及人保辛集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7206.8元,其中人保和平营业部承担7206.8元的5/6为6005.66元,人保辛集支公司承担7206.8元的1/6为1201.13元。人寿祁县支公司、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7206.8元,其中人寿祁县支公司承担7206.8元的10/11为6551.63元,人寿工业园区支公司承担7206.8元的1/11为655.16元。康达公司赔偿原告7206.8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孟庆彬损失2000元;

二、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彬损失7206.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彬损失6005.6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彬1201.13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彬6551.63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彬655.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原告孟庆彬负担122元,被告位少华、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45元,被告曹鹏、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王明山共同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冬

人民陪审员 姚      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桂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 员代 增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