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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赵海顺与成宝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顺,成宝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赵海顺,男,1969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赵春娟,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宝忠,男,1965年3月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住青铜峡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负责人:梁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蓉,女,1988年2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回族,大学文化,住吴忠市利通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赵海顺与被告成宝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娟、被告陈宝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7时30分,被告成宝忠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9线与古峡西街“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1、右侧额颞颅骨缺损,2、完全性周围性面瘫(右侧),一年后还需施行二次手术。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成宝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共计332215.51元,其中:医疗费248609.42元;误工费98.21元/天×280天=27498.80元;护理费104.88元/天×45天×2人+104.88元×235天×1人=24646.8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500元;营养费87天×100元/天=8700元;残疾赔偿金23285元/年×20年×30%=13971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63165.02元,被告已经支付4万元,下剩部分423165.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303165.02元由被告成宝忠在70%责任内赔偿212215.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成宝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住院病案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计住院45天,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3.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票据37张、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药房摆药单6张,用药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43795.04元,其中门诊费用为4827.57元、住院费用为237742.97元,外购药花费1224.50元;4.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500元;5.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修理发票30张,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物损失3000元。被告成宝忠辩称,我没有碰原告,事发时我把车刹住了,是原告自己骑车碰上去了,后自己摔倒。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我没有能力赔偿那么多。事故发生后,我自己垫付的费用大约是4.6万元,当初原告的妹妹问我要我垫付的医疗费的票据,我为了方便原告报销,将票据都给了原告。被告成宝忠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的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的医疗费。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损失1万元的赔偿限额,我公司且已经垫付了1万元,故对下剩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损失的证据,故该标准采用农业标准;交通费,原告未举证,不认可;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会在7天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完善,对于3000元的损失我们不认可,事发时,原告也未通知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诉讼费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保单抄件打印件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保险在保险期限内;2.机动车强制保险垫/支付赔款计算审批表打印件1张,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成宝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无异议;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需要出院后加强营养的时间有异议;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票据、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无异议;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药房摆药单,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摆药清单是发票的附属清单,证明取药的种类和数量,它的金额包含在门诊票据当中;对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鉴定所鉴定的伤情事实和原告现在的伤情不符合,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医生均记录“患者精神、饮食、睡眠好,神智清楚,问答切题,言语流利,未诉明显的不适”,原告伤情鉴定过高,且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精神智力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的是智力缺损而给出的结论;鉴定费票据,不认可;对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修理发票,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组票据不能证实所修项目、数量,也不能证实修理费票据与原告摩托车有关,原告应当提供其车辆损失照片,以及修换附表零件清单。原告、被告成宝忠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中票号为36178187的青铜峡中医医院的门诊票据无医生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药房摆药单,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摆药单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成宝忠、被告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在有效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修理发票,仅有修理费发票,无维修清单,受损车辆的维修情况无法核实,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7时30分,被告成宝忠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9线与古峡西街“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成宝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医生诊断:多发伤:Ⅰ.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2、脑疝形成,3.脑挫裂伤(额颞双),4、硬膜下血肿(颞右),5、前颅底骨折(左),6、头皮裂伤(顶左);Ⅱ.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Ⅲ.左锁骨骨折。原告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208736.38元,门诊费4143.0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区每2-3天换药1次,2周后抽线;2、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门诊拍片复查;3、何时持重由具体门诊复查情况决定;4、不适及时就诊,我科随诊;6、定期神外科复诊。2015年1月16日,原告因右侧额颞颅骨缺损、完全周围性面瘫(右侧)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006.5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周后复查颅脑CT;3、出院后到当地医院3天后头部切口换药,1周后拆线;4、我科随诊。出院后原告就近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669.15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于八级伤残。“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下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被告成宝忠垫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成宝忠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对路口车辆动态观察不够,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程度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辆,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行经交叉路口对车辆动态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公布的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定为242555.19元;误工时间参考原告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自原告2014年10月13日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结束后3个月,为196天×98.21元/天=19249.16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并未明确原告需要2名护理人员,故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护理费以居民服务104.8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治疗情况,护理天数酌定为75天,即104.88元/人/天×75天=7866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状况,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的事实,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营养费,医生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45天的事实,认定为900元为宜;原告为八级伤残,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85元/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3285元/年×20年×30%=1397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鉴定费5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可;车辆损失费核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年龄较大,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418980.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下剩296480.35元被告成宝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07536.25元,被告成宝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被告成宝忠还应赔偿原告17753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宝忠赔偿原告赵海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6480.35元的70%即207536.25元,被告成宝忠已支付3万元,下剩177536.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赵海顺损失共计122000元,已付1万元,再付1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3元(缓交),原告赵海顺负担51元,被告成宝忠负担6232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成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 平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少娟(2015)青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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