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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01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长丰县鸿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丰县鸿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殷俊,孙其桂,范仁国,孔德珍,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百业丰商贸有限公司,王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01110-3号申请执行人:长丰县鸿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双凤大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68685038-3。法定代表人:万胜平,总经理。被执行人:殷俊。被执行人:孙其桂。被执行人:范仁国。被执行人:孔德珍。被执行人: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华阳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5374213-6。法定代表人:殷俊,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百业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水岸人家27幢204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7850943-6。法定代表人:殷俊,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文斌。申请执行人长丰县鸿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殷俊、孙其桂、范仁国、孔德珍、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百业丰商贸有限公司、王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02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殷俊、孙其桂、范仁国、孔德珍、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百业丰商贸有限公司、王文斌未依法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范仁国名下有房产,位于合肥市肥西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范仁国所有位于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合安路南空花园房产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毁损上述财产,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