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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清林、杨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清林,杨柳,安陆市安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朴泥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680号原告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田前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铮,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被告李清林。被告杨柳。被告安陆市安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南城肖杨村。法定代表人李清林,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朴泥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烟店镇董桥村。法定代表人杨柳,公司总经理。原告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李清林、杨柳、安陆市安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生态公司)、湖北朴泥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朴泥高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震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龙铮,被告安陆市安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朴泥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清林、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元大小额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68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湖北朴泥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安陆市烟店镇的安土国用2015第6205、6206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对被告李清林所有的鄂K-×××××号小汽车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清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60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与被告李清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18%。被告杨柳、安陆市安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清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将被告欠息50万元转为本金,并重新办理了借款65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新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到期后,被告李清林仍未偿还。2015年9月30日,被告湖北朴泥高科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至今也未偿还。特提起诉讼遂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清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陆佰伍拾万元(65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清林立即支付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利率按24%计算);3、判令被告杨柳、安陆市安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朴泥高科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业务许可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清林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保证人应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清林、杨柳、安源生态公司、湖北朴泥高科公司共同辩称,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是事实,因为没有在银行贷款,所以借款未能偿还,后来又将利息50万元计入到借款的本金中,所以借款本金是650万元。被告李清林、杨柳、安源生态公司、湖北朴泥高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清林、杨柳、安源生态公司、湖北朴泥高科公司对原告元大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清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元大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60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清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年利率18%,被告杨柳和安源生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元大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满两年。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清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0日,原告将被告李清林所欠借款利息50万元转为本金,重新与其签订了借款650万元的借款合同,新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约定利率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未按照约定还款,在原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并跟保证人杨柳、安源生态公司重新签订了650万元的连带保证合同。被告李清林在偿还6万元后因未能继续还款,2015年6月1日,被告湖北朴泥高科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65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李清林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1、被告李清林向原告元大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0万元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原告通过汇款方式交付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李清林未按期偿还借款600万元及支付利息,原告将所欠利息50万元转入本金予并重新与被告李清林签订了65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亦表示认可,故认定后期借款本金为650万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李清林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是18%,但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上浮了50%(27%)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在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故被告李清林后来偿还的6万元应算作利息予以扣减;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柳、安源生态公司、湖北朴泥高科公司自愿为被告李清林的借款做担保与原告元大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作出连带责任承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杨柳、安源生态公司、湖北朴泥高科公司对其6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林偿还原告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并扣减6万元);二、被告杨柳、安陆市安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朴泥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由被告杨柳、安陆市安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朴泥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文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操新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