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2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系工程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经检验鉴定,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3mg/100ml)驾驶一辆宝马牌小轿车(车牌为粤S×××××)在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银丰路口对出路段行驶,后被执勤交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检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被告人马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俊 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