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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木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木初字第00102号原告何某,女。被告彭某,男。原告何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感情一般。结婚五年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改,夫妻经常吵架,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原告抚养。被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某甲(2001年8月7日生),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事后又未及时沟通,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此次提出离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农行黄石市分行团诚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一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