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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国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株洲市国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646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佳、崇佳伟。被告株洲市国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洪伟升,负责人。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国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株洲市国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崇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货款总金额362,000元,被告应于电梯一年质保期(自检验合格之日起算)满后3日内付清,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所涉2台电梯已全部出货、安装完毕,于2012年4月5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于随后正式交付使用,故被告最迟应当于2013年4月8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4,40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4,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4,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等证据。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0元,根据双方供货合同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结合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的记载,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4月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4,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基数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国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4,400元;二、被告株洲市国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88元,由被告株洲市国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