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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一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一初字第02316号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凌海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凌海支公司),住所地凌海市。负责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上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翠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人保凌海支公司的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在某丁线625公里加800米处,杨某某驾驶辽某甲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在前谢森林驾驶的辽某乙号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9309.4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9309.42元,误工费35.51*12天=426.12元,护理费96.24元(服务业标准)*12天=11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590.4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观点,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2、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医疗费支出数额;3、住院病志,拟证明住院治疗情况;4、交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交通费用的情况;被告杨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交通费用和误工费护理费用过高,应按照农业户口给付。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凌海支公司辩称,辽某甲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理赔,本案受伤人员5名,应按比例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凌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和医疗费用收据以及病志无异议,对交通费认为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费用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户口给付。人保凌海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供保险抄单一份,拟证明辽某甲号投保情况。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3日,在某丁线625公里加800米处,杨某某驾驶辽某甲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在前谢森林驾驶的辽某乙号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9309.4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打车用去100元。该事故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杨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9309.4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0元,结合住院天数,属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人员受伤,故应为其他受伤人员保留相应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856元、误工费367.92元、护理费367.9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91.84元;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陈某某剩余医疗费8453.4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9053.42元。上列款项分别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思懿赔偿清单一、医疗费9309.42元;二、误工费30.66元×12天=367.92元;三、护理费30.66元×12天=367.92元;四、伙食补助50元×12天=600元;五、交通费100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