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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宜家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丛晓海,吉林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做出(2015)江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报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第4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疆代理审判员  王 妍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运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