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陈布(反诉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代理人:黄鑫,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旺珍,女,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告一张文斌(反诉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
法定代表人:陈飞龙
委托代理人:杨伟军,公司员工。告陈布诉被告一张文斌、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反诉原告张文斌诉反诉被告陈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案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布(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6月01日11时28分许,原告陈布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惠博大道上从博罗方向往市区方向行驶,逆向行驶至惠××道与××路交汇处时,与从英头村路驶入惠博大道由被告一张文斌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布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等伤情,住院天数63天,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入院,2015年8月3日出院。惠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441303[2015]第D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一、被告二须赔偿原告医疗费84143.7元、门诊复查费593.2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87811.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修车费15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40940.1元,按责任划分(440940.1-120000)*40%+120000=248376元。经查,被告一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车主,该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日期自2014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0日24时止,该宗事故发生在被告二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二须在承保范围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和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及时裁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84143.7元、门诊复查费593.2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87811.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修车费15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40940.1元,按责任划分(440940.1-120000)*40%+120000=24837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张文斌(反诉原告)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二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师傅发生后我司交强险垫付医疗费9000元,本案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30%赔付。另外本次事故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2015年新标准。(1)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对于非社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予以剔除。(2)护理费建议80元标准。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为宜。(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次事故受害人过错程度较大,建议合计不超过5000元。(4)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属于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时处理。(6)误工费应提供银行流水帐单、完税证明,证明真实工资收入,另外被答辩人构成伤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其属于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修车费应提供鉴定报告和维修发票。2、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反诉原告张文斌反诉称,2015年6月1日l2时许,反诉被告陈布驾驶无牌电动摩托车,在惠博大道上由博罗往惠州区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惠博大道英头村路口处与反诉原告张文斌驾驶粤L×××××小轿车发生碰撞。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江北大队处理,认定反诉被告陈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反诉被告陈布的合理诉求由保险公司在依法依规范围内赔偿。2015年6月1日,在对反诉被告陈布救助过程中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应在反诉被告陈布的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反诉原告。2015年6月l5日,交警江北大队委托惠城区嘉盛汽车修理厂对粤L×××××车辆进行鉴定,反诉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200元;2015年6月l9日,车辆从停车场提出,反诉原告支付施救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80元(停车l9天,25日补开发票);2015年6月25日,反诉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核价后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5635元,各项费用合计200+200+380+5635=6415元。该费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按被反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划分,反诉被告陈布应当承担费用(6415-2000)*70%+2000=5090.5元。反诉原告承担责任部分由反诉原告向保险公司另行索赔。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1、反诉被告陈布偿还反诉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2、反诉被告陈布赔偿反诉原告支付的车辆鉴定费200元,施救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80元,车辆维修费5635元,共6415元。按责任原则划分(6415-2000)*O.7+2000=5090.5元。共计5000+5090.5=10090.5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陈布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我都认可。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01日11时28分许,原告陈布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惠博大道上从博罗方向往市区方向行驶,逆向行驶至惠××道与××路交汇处时,与从英头村路驶入惠博大道由被告一张文斌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441303[2015]第D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等伤情,住院天数63天,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入院,2015年8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骨科随诊,……3、……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术;4、……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加强护理及营养;5、视左下肢肌力、感觉恢复情况,不排除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96799元、门诊费1937.9元,共98736.9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96799元中,被告一垫付5000元,被告二垫付9000元,欠惠州第一人民医院82799元。另查一,被告一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被告一的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二,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惠州市××城区江北××小区××号,并自2005年至今在惠州湛惠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任职项目经理,月平均工资6000元。另查三,原告的被扶养人有:1、父陈经伟,1939年12月28日生;2、母王锦莲,1943年9月27日生;3、大女儿陈海莹,2001年12月29日生;4二女儿陈海灵,2004年6月16日生;5、三儿子陈东涛,2006年11月8日生;6、四儿子陈东振,2009年9月12日生。原告有兄弟姐妹共7人。另查四,经原告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1、陈布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陈布目前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3.陈布受伤后的“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布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布左胫骨平台粉碎性股折(属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布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4.被鉴定人陈布受伤后的“三期”为:误工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五,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支付施救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80元,车辆维修费5635元,车辆鉴定费200元,被告诉请原告应按责任大小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的诉请予以认可。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441303[2015]第D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项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核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96799元、门诊费1937.9元,共98736.9元,其中被告一支付5000元、被告二支付9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84736.9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支持鉴定意见,以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即12000元(100元/天×120天);4、营养费,支持鉴定意见,以每天80元计算为宜,即7200元(80元/天×90天);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量确定为3000元;6、误工费,支持鉴定意见,因原告无法提供工资条或银行流水等,原告诉请月平均工资6000元计算不予支持,应以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计算为宜,即53252.1元(64790元/年÷365天×300天);7、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构成构成IX(九)级伤残,其户籍性质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原告所在区域已实施城乡一体化,并自2005年至今在惠州湛惠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诉请20000元过高,支持15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支持鉴定意见的13000元;1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虽然是农业户口,但生活和小孩读书均在惠州××江北,所在区域已实施城乡一体化,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父陈经伟,76岁,按五年计算,3167.4元(22171.9元/年×5×20%÷7人);、母王锦莲,72岁,按8年计算,5067.9元(22171.9元/年×8×20%÷7人);、大女儿陈海莹,14岁,按4年计算,8868.8元(22171.9元/年×4×20%÷2人);、二女儿陈海灵,11岁,按7年计算,15520.3元(22171.9元/年×7×20%÷2人);、三儿子陈东涛,9岁,按9年计算,19954.7元(22171.9元/年×9×20%÷2人);、四儿子陈东振,6岁,按12年计算,26606.3元(22171.9元/年×12×20%÷2人);11、司法鉴定费3200元;12、修车费1500元,有发票,予以支持。以上总计为399146元。被告一反诉诉请原告应按责任大小比例承担肇事粤L×××××号小型轿车的施救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80元、车辆维修费5635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共计6415元,有发票佐证,原告在庭审亦都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对被告一的以上各项赔偿款,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应赔偿被告一的款项为4490.5元(6415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二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故被告二还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二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3252.1元、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79185.4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共1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电动车修车费15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足清偿的部分为286646元(84736.9元+6300元+7200元+13000元-1000元+176409.1元),因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一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一应对原告剩余的赔偿款286646元承担赔偿85993.8元(286646元×30%)的责任,该款应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一的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原告、被告一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二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电动车修车费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85993.8元。共计198493.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一(反诉原告)4490.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一(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41元,由原告负担1218元,被告一负担523元。反诉费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75元,被告一(反诉原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锦环
审 判 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焕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