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圣君、傅利波与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圣君,傅利波,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733号原告:胡圣君,宁波罗蒙集团职工。原告:傅利波,工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孟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宁波世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苍水街**号*楼。代表人:管宏斌,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圣君、傅利波为与被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圣君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圣君、傅利波起诉称:2013年5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奉化市朝阳路朝阳花园2幢301室房屋(包括02号地下室),房款共计622716元(其中301室房屋建筑面积85.74平方米,价格7000元/平方米,总价600180元;02号地下室面积12.52平方米,价格1800元/平方米,总价22536元)。两原告依约分三期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12495元,被告也已交付了该房屋,由两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该房产协助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取得奉化市朝阳路朝阳花园2幢3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将上述房屋产权协助办理到两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昊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房管中心进行备案,合同上的备案编号套用了2幢201室房屋的备案编号,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孟龙在出卖房产时存在一房多卖的现象,故请求法院查明争议房屋是否是出卖给两原告,对两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予以确认。原告胡圣君、傅利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银行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奉化市朝阳路朝阳花园2幢301室房屋(建筑面积85.74平方米,单价为7000元/平方米)以及2幢地下02号小间(建筑面积12.52平方米,单价为1800元/平方米),总价款622716元,付款方式为在2013年5月30日签约时首付房款532716元,余款90000元做房产证之前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上述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12495元,被告就上述房款未开具发票。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甬奉商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并指定宁波世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备案编号与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串号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该房屋交付至今,原告称未有他人向其就该房屋主张过权利,被告管理人也称争议房屋在房管中心未进行备案,在无相应证据可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构成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前付清余款,被告则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可见原告的付款义务先于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之义务,但被告就已经收取的购房款,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须先与被告结清购房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圣君、傅利波与被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胡圣君、傅利波付清剩余房款后协助两原告办理奉化市朝阳路朝阳花园2幢301室房屋的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10027元,减半收取5013.50元,由被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