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钟芙英与谭顺坤、杨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芙英,谭顺坤,杨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钟芙英,女,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小京,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顺坤,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杨俊萍,女,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钟芙英与被告谭顺坤、杨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同年3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钟芙英与杨俊萍对该判决不服,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7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审理后,于同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京、被告谭顺坤、被告杨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芙英诉称:被告于2007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2011年3月19日双方对前期部分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钟芙英人民币178360元,共利息46116元。2011年12月前付清”。之后被告陆续只支付了60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借款172976元;二、二被告支付2011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37682元。被告谭顺坤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利息计算有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实际还款100100元;3二被告间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给予判决。被告杨俊萍辩称:杨俊萍与谭顺坤不是夫妻关系,杨俊萍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借款是谭顺坤本人借的,与杨俊萍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钟芙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两张,证实2007年12月6日被告谭顺坤向原告借款8500元;2011年3月19日,被告谭顺坤向原告借款本金178360元,利息46116元,承诺2011年12月前付清。被告谭顺坤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第一张借条已过了诉讼时效且已经还清该笔款;对于第二张借条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第二张借条已过诉讼时效,利息46116元是全部利息,双方对到期未还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未约定。被告杨俊萍质证认为对借款不知情,对两张借条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各类票据一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2004年9月24日被告杨俊萍将其在乌鲁木齐新市区天津北路嘉盛苑建筑面积154.32平方米房屋(按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的原件以及其交款凭证一并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抵押手续;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谭顺坤对二被告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产生的缴费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构成抵押,没有抵押合同;对结婚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身份证真实性认可。被告杨俊萍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抵押关系,该合同在杨俊萍保管期间不慎丢失后去广汇集团补办了合同,并且经过公证;对结婚证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和谭顺坤领取结婚证也不是夫妻关系;对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一代身份证已废止。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三、光碟一张、电话录音的整理稿一份。证实诉讼时效未过和利息已有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谭顺坤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录音没有时间的显示,也未对本金进行说明,被告未对20%的利息进行认可。被告杨俊萍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四、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实2009年11月11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通过银行打款10008.1元和27006.2元(包含利息)。被告谭顺坤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认为此笔借款已还清。被告杨俊萍质证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五、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单一份,证实2012年1月6日原告给被告谭顺坤打款40100元,在此取款机又取款100元。被告谭顺坤质证40100元还原告的钱,取出的100元我没有收到。被告杨俊萍质证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六、借款时打的草稿纸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8300元。被告谭顺坤质证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杨俊萍质证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被告谭顺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转款凭证一份。证实2012年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50000元,同日被告谭顺坤给原告转款401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谭顺坤重复计算,原告只认可5万元。被告杨俊萍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二、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民政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01年被告谭顺坤与被告杨俊萍在克州种羊场登记结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杨俊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此证明已被撤销。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三、授权委托书一份,系被告谭顺坤与被告杨俊萍共同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拟间接证明被告谭顺坤与被告杨俊萍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谭顺坤与被告杨俊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俊萍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被告谭顺坤的身份证号码与谭顺坤的二代身份证号码不符,更不能证明其与杨俊萍的夫妻关系。该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四、公证书二份,证实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杨俊萍对该证据不认可,不能证实二被告间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五、农户精品贷款业务申请受理表一份,证实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共同贷款100000元用于养殖。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杨俊萍对该证据不认可,不能证实二被告间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六、照片19张,证实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杨俊萍对该证据不认可,不能证实二被告间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七、证明五份,业务回单一份,证实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杨俊萍对该证据不认可,不能证实二被告间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被告杨俊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公证书两份,证明购房合同及买房票据丢失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谭顺坤质证对公证的事不知情,购房合同及买房票据并未丢失,我一直在保管,并拿合同去碾子沟借贷公司贷过款。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二、昌吉州公民信息变更证明一份,证实杨俊萍原来的身份证号码变更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都是一个人。被告谭顺坤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克州民政局出具撤销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3月2日克州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领取结婚证的证明已经被撤销。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杨俊萍与谭顺坤存在婚姻关系。被告谭顺坤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2月6日,被告谭顺坤向原告钟芙英借款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钟福英现金8500元(捌仟伍佰元正)在一月内还清。借款人:谭顺坤2007年12月6日”。2011年3月19日,钟芙英与谭顺坤对前期双方之间借贷进行结算(不包括8500元),由谭顺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钟芙英人民币178360元(壹拾柒万捌仟叁佰陆拾元正)共利息46116元(肆万陆仟壹佰壹拾陆元正)2011年12月前付清谭顺坤2011.3.19”。被告谭顺坤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由钟福英出具收条一张;同日,谭顺坤通过自己持有的工商银行存储卡(卡号30020××××5501)向钟福英持有的工商银行存储卡(卡号622202××××8280)汇款40100元;2013年10月谭顺坤向钟福英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芙英向被告谭顺坤提供借款,有谭顺坤向原告钟芙英出具两份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两份借条中双方均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违约损失计算为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月息5‰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方的谈话录音,用于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0%,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谭顺坤谈话过程中单方录音,从录音中不能反映被告自愿按照年息20%承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年息20%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谭顺坤抗辩向原告偿还借款100100元,并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还款5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还款40100元),另有原告自认2013年10月还款100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012年1月6日偿还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还款10000元,其中2012年1月6日还款50000元中的40000元系谭顺坤在银行转账还款40100元后,原告当即取款100元返还谭顺坤,加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归还的1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50000元收条。针对双方对还款数额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应当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应当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谭顺坤抗辩已偿还借款1001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告自认10000元予以证实。而原告所述谭顺坤所还借款中有40000元属重复计算,除2012年1月6日当天取款100元的事实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否认收到原告返回的100元,故原告对其主张的谭顺坤还款中有40000元重复计算以及给谭顺坤返回100元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杨俊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以及谭顺坤均不能提交二被告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法定婚姻登记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谭顺坤与杨俊萍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杨俊萍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500元+178360元+46116元-100100元=132876元,利息分段按照月息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顺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钟芙英返还借款本金132876元,并支付利息30758元;二、被告杨俊萍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钟芙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9元(原告预交298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6119元,由原告钟芙英承担2896元,被告谭顺坤承担3223元。申请费4370元,由原告钟芙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裁定),可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十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冬审 判 员 惠润英人民陪审员 马 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