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文莉与王应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718号原告黄某某,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xx县,现居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富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2月14日在荣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小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如下: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王某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自愿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未能处理,以及被告遇事处理不够冷静,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15年11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决定结婚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未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邹富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