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石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与丁芳芳、赤山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丁芳芳,赤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商初字第2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代表人房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芳芳。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与被告丁芳芳、赤山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芳芳、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丁芳芳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编号为A(个住)字(威海)行(石岛)支行(2010)年(000017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02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贷款期限为30年。被告丁芳芳以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402室房产作抵押,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将每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已累计12期未按时偿还本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丁芳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4637.08元、利息1265.69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律师费11695元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对被告丁芳芳抵押的坐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402室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芳芳未答辩。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被告丁芳芳在荣成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委托于昊楠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办理购买荣成市凤凰D区×号楼402室房产、办理上述房屋银行按揭住房贷款手续、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宜。2010年4月26日,于昊楠代表被告丁芳芳与原告、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个住)字(威海)行(石岛)支行(2010)年(000017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丁芳芳向原告借款202000元,用于购买坐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402室,贷款期限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以及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赤山集团有限公司16140×13956账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借款人丁芳芳用其购买的坐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402室房屋作借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如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0年4月26日,被告丁芳芳在荣成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0年4月28日,于昊楠代表丁芳芳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后,原告将借款202000元支付给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贷款发放后,被告丁芳芳已累计12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4637.08元,利息1265.69元。原告委托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向该所支付代理费116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芳芳、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即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丁芳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丁芳芳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丁芳芳就所购的房产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预告抵押登记并不产生抵押权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丁芳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丁芳芳应负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芳芳、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借款本金184637.08元,利息1265.69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丁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支行律师代理费11695元。三、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丁芳芳坐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402号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宋明山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海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