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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立涛与梁波,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涛,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王立涛,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梁波,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原告王立涛与被告梁波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梁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波、陈霞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5日借款人梁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用于经营,陈霞作担保。被告梁波于2014年7月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尚欠25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但分文未还,反而至今不接电话。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5万元;二、诉讼费由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梁波向原告借款31万元,已还款6万元,尚欠25万元未还。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为担保。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房产证作为担保,但该房产证系假的。且原告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房产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梁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梁波向王立涛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返还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担保人陈霞,如借款人梁波没有如期返款由担保人陈霞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将梁波身份证、房照抵押给王立涛并保证该房照手续与借款人身份证相符,如有不符,将承担法律责任。后被告梁波将其身份证复印件、房照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付原告。2014年7月被告梁波向原告还款6万元,尚欠原告25万元未还。另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文化派出所扣押了王立涛持有的梁波名下的房照(南字第090470291号),该房照系伪造。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梁波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波尚欠原告25万元未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立涛借款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超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