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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乐乐与林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乐,林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张乐乐,务工。委托代理人:夏双来,与原告关系。被告:林永华,经商。原告张乐乐与被告林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林永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乐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双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张乐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为按照月利率3%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8日,被告林永华向原告张乐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在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当场支付给原告5000元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永华向原告张乐乐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交付借款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该利息偏高,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予以保护。原告当日汇款10万元,当日又收回利息5000元,等同当日预扣利息交付95000元。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预扣的利息折抵本金。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5000元。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还款时间,那么在约定的时间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仍旧按照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被告林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乐乐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林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人民陪审员  陈爱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