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崔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捕前住吉林省白城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7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站有期徒刑4年,2004年1月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于2013年11月18日投入白城市监狱改造。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日我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执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6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白城市监狱一监区生产车间,与同监区犯人王某甲因熨烫机器是否关闭发生口角,二人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崔某甲将王某甲击倒在车间执勤台边,致使王某乙,右侧下口角处贯通伤。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6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白城市监狱一监区生产车间,与同监区犯人王某甲因熨烫机器是否关闭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崔某甲将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结论、证人洪某某、龙某某、王某丙、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人崔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友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彭 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