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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上海甘索视听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易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甘索视听器材有限公司,上海易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149号原告上海甘索视听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彭智禕。委托代理人王兴华,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易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冯均强。委托代理人姚华,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跃,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甘索视听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易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智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SONY牌投影机,被告支付合同款共计人民币148,5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依约发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首期款14,850元,剩余合同款133,650元应于2014年8月1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系争货物均未收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SHSW******),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产品为SONY牌VPL-F500X设备9台,单价每台为16,500元,总价为148,500元;乙方收到货物,应核对到货数量、品种、规格及包装,并在交货签收单上签字,如有疑议,应于收货当天书面(传真)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发货通知的全部内容,运费及途中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乙方立即汇10%25的合同款至甲方财务,乙方收到产品后当日汇90%25合同款即133,650元至甲方财务;乙方未按订单规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货款,应按照逾期金额一天0.05%25的标准向甲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等。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已经发货,提供:1、《到货验收单》,收货单位系被告上海易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中春路XXX号XXX室,联系人秦某,送货日期2014年7月28日,送货物品为9台SO**投影机(规格型号:VPL-F500X)。在《到货验收单》底部的签收人一栏有秦某的签字,但“签收日期”及“项目经理确认”均系空白。2、《上海万律销售出库单》,提货方式为送货,开单日期2014年7月28日,付款期2014年7月29日,购货单位系被告,商品名称为SONY工程机投影机/F500X共计9台。对此,被告认为,1、《上海万律销售出库单》上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无法证明原告发货的事实。2、《到货验收单》上的秦某签字不能证明系其本人所签,且秦某当时为公司普通员工,并不负责该项目,现已经离职;该验收单上面没有验收情况的具体描述,亦无落款日期和项目经理确认,不符合验收常理。审理中,原告还提供2014年8月14日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称就系争SONY牌F500X投影机已开具了148,500元的发票。被告称该发票均未收到。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购销合同》、《到货验收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已经履行送货义务,加之被告亦认可《到货验收单》上的秦博当时确系被告公司员工,若被告对该签名真实性存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现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证据向法院提交,且其在支付10%25预付款后若未收到货物,在长达一年时间内未向原告提出过催讨货物,不符合常理,综上,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最后,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当日付款,现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易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甘索视听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3,65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1元,财产保全费计1,330元,合计3,1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燕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伟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