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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洳莹与徐州市广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建国东路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广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洳莹,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建国东路分公司,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广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11号17楼08房间。法定代表人胡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可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洳莹。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贵龙,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建国东路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11号。负责人何晖,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2108号2号楼五层。法定代表人何晖,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轶,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鹏飞,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广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物业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可吉,被上诉人李洳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路、马贵龙,原审被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建国东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星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徐州广达置业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乙方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承租甲方拥有合法出租权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11号房屋一楼大厅局部、一层餐厅、5-10层客房作为酒店及酒店相关配套经营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大堂门前门界范围内停车空间归乙方免费独立使用,该区域车位日常维护及安全防卫工作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同意另外提供15个停车位供乙方免费使用,停车位的使用期限与本合同期限一致;甲方提供公共设施设备(包含公共停车场及停车设施等)及广告牌位置,乙方承担相应的维修维护费用。2013年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甲方)与广达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甲方将建国东路111号租赁房屋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范围包括甲方租赁区域及公共区域、设备区域。乙方负责包括室外上下水管道、停车场等附属建筑物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负责包含停车场及公共通道的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物业管理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2015年3月6日6时32分,李洳莹入住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经营的汉庭酒店徐州建国东路店,支付房费155元,同时享受停车服务,将其苏E×××××宝马车停放在广达物业公司管理的立体停车场东区一层104车位内。2015年3月6日下午2时许,立体停车场东区二层204车位突然滑落轨道下塌,致使下方104车位停放的苏E×××××宝马车被砸,204车位的徐永华苏C×××××标致车也受损。经李洳莹、徐永华与广达物业公司、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12日上午十一点半将受损车辆送至4S店定损,苏E×××××宝马车车辆损失估计为91986.82元。李洳莹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作,因处理车辆赔偿事宜多次在苏州市和徐州市之间往返,双方协商未果。李洳莹主张处理车辆赔偿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1万元,并提供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广达物业公司作为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经营的汉庭酒店徐州建国东路店所在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11号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所属范围内的物业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李洳莹的车辆因立体停车场车位突然滑落轨道下塌而被砸坏,直接原因系广达物业公司管理不当造成,故广达物业公司对李洳莹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广达物业公司主张轨道脱落系设计及质量原因造成,该争议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另行解决。李洳莹入住汉庭酒店徐州建国东路店,按汉庭酒店徐州建国东路店的指定位置停放车辆,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作为宾馆的管理人和服务的提供者,对李洳莹的人身及财产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限于其可以控制、支配和预防的范围。李洳莹的车辆系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管理之外的物件坠落所致,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主观上无法预测该坠落事件的发生,客观上对该物件不具有管理义务,李洳莹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对李洳莹的损失不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李洳莹的车辆受损,汉庭星空公司、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之间在主观意思上不具有共同性,客观行为上不具有协作性,不符合共同侵权构成要件,故李洳莹要求汉庭星空公司、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就李洳莹车辆的损失,双方均同意以4S店定损为准,广达物业公司对4S店定损为91986.82元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定损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李洳莹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作,因处理车辆赔偿事宜多次在苏州市和徐州市之间往返,客观上确有交通费、住宿费的实际发生,且李洳莹提供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徐州市广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洳莹车辆损失费91986.82元、处理车辆赔偿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二、驳回李洳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广达物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一起典型质量责任事故,目前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正在处理中,有关事故原因和责任正在调查,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待行政机关依法对本案处理后再行审判;2、根据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时空立体车库有限公司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所有合同价款之前,本合同项下的设备所有权仍属于乙方”。证明该立体停车场的所有权属于江苏新时空立体车库有限公司,该停车场的管理责任属于江苏新时空立体车库有限公司,有关停车场轨道滑落责任也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在一审中,上诉人依法向法庭提出了追加江苏新时空立体车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裁决;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没有任何侵犯被上诉人车辆的行为,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4、4S店的定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对定损结果不予认可,并且请求一审法院进行鉴定未被采纳。在双方对定损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另,一审判决所述“因处理车辆赔偿事宜……酌情支持5000元”,上诉人认为该判决理由和依据不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洳莹答辩称:1、本案中没有需要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2、广达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时空立体车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影响被侵权人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3、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管理的停车场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到4S店定损是广达物业公司、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李洳莹三方协商认可的机构,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对定损单证据进行补强,加盖了徐州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汉庭星空公司、汉庭星空建国东路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主体应如何认定;2、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3、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根据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相关证件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广达物业公司系原审被告所在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11号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被上诉人李洳莹的车辆停放在上诉人管理的涉案停车场车位内,因停车场车位轨道滑落下榻造成涉案车辆被砸坏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管理者,上诉人广达物业公司对李洳莹的车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停车场车位轨道滑落的责任应当由案外人江苏新时空立体车库有限公司承担,并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经过审查,该案外人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可在本案赔偿后,依法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广达物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广达物业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经过审查,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法定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被上诉的车辆损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备忘录、估价单,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涉案车辆至4S店定损,4S店计算的定损金额为91986.82元。上诉人主张估价单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提出需要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至4S店定损,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虽对4S店的估价单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定损不当,一审法院以4S店的定损金额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因被上诉人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作,因处理本案事宜客观上确有交通费、住宿费的实际发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州市广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广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王素芳代理审判员  孙冬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