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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执字第344-1号

温春英、周光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春英,周光才,周彩凤,周兴吉,刘元珍,吉安县敖城镇流江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344-1号申请执行人温春英,女,1963年生,汉族,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周光才,男,1985年生,汉族,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周彩凤,女,1989年生,汉族,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周兴吉,男,1940年生,汉族,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刘元珍,女,1947年生,汉族,住吉安县,被执行人吉安县敖城镇流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家梅,主任。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春英、周光才、周彩凤、周兴吉、刘元珍与被执行人吉安县敖城镇流江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吉安县敖城镇流江村民委员会应赔偿5039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1元、执行费656元,但被执行人吉安县敖城镇流江村民委员会至今分文未付。现查明,被执行人吉安县敖城镇流江村民委员会在吉安县敖城镇人民政府有收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吉安县敖城镇流江村民委员会在吉安县敦厚镇人民政府的收入60000元(自2016年起逐年扣留,每年扣留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晏卫农

审 判 员  熊尹亮

代理

审判员  刘 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仪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