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杞刑初字第554号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杞县城关镇城隍庙对面胖美人服饰三楼其租赁的房间内,多次容留钱馨冉吸食毒品。经杞县公安局尿样检测,被告人朱某某尿样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某等人的证言,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红卫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