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周立群。委托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彪,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正兴。被告许娟芬。委托代理人华惠彪,无锡市新区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立群与被告吴正兴、许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群的委托代理人金锋、薛彪,被告许娟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立群诉称,2013年6月到8月期间吴正兴多次向其借款共计60000元,后仅由许娟芬归还了5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吴正兴、许娟芬归还其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吴正兴承担。被告吴正兴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许娟芬辩称:该借款系吴正兴个人债务,应由吴正兴个人归还。而且根据其了解,吴正兴仅结欠周立群借款本金30000元。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吴正兴向周立群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立群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6月29日吴正兴向周立群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立群人民币壹万元;2013年7月5日吴正兴向周立群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立群人民币壹万元,该借条下半部分写明“2015年2月14日已还周立群人民币3000元,还款人许娟芬”以及“收许娟芬2000元”;2013年7月6日吴正兴向周立群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立群人民币壹万元;2013年8月6日吴正兴向周立群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周立群借人民币壹万元,借款一个月。因吴正兴未全部归还上述款项,周立群遂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吴正兴及许娟芬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吴正兴与许娟芬于198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9日协���离婚。上述事实,有周立群提供的借条5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许娟芬提供的离婚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许娟芬主张吴正兴存在赌博恶习故上述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之所以代吴正兴还款是因为周立群多次向其哀求,其才向周立群归还了5000元,但是其中2000元周立群表示算作向其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吴正兴本人亦向周立群归还了25000元,许娟芬对于上述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并提供了吴正兴的银行交易明细1份、借条1份予以证明。周立群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款系归还的其他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正兴、许娟芬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借条真实性���异议,但认为当时是急于用钱所以应许娟芬要求出具了借条,实际是归还的借款。庭审中,许娟芬表示如果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认可是还款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正兴向周立群借款5次共计60000元,周立群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吴正兴及许娟芬均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于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周立群认可许娟芬归还了5000元,而许娟芬提供了银行明细证明吴正兴亦归还了25000元,虽然周立群主张该25000元是归还的其他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借款目前尚余30000元未归还,对周立群要求还款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许娟芬辩称吴正兴存在赌博等恶习,所以上述借款系吴正兴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担的辩称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借之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主张配偶所借之债系个人债务的,需要提供足以对抗债权人主张的相关证据。虽许娟芬申请法院调取了吴正兴赌博被处罚的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辩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周立群要求许娟芬承担共同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吴正兴向周立群所借五笔款项,只有2013年8月6日的一笔10000元约定了借期为1个月,故周立群有权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对剩余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周立群有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正兴、许娟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立群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周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766元(此款已由周立群预交),由周立群负担766元,由吴正兴、许娟芬负担1000元(周立群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000元由吴正兴、许娟芬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正兴、许娟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立群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胡艳丽
代理
审判员 牛文冉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