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339号
原告:祝法林,曾用名祝带林,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清远市阳山县,现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少英,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成树桂,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北江三路31号凤凰海岸公馆一幢2层01号。
负责人:胡卫民,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煜姗,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祝法林诉被告成少英、成树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海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法林的委托代理人曾彦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煜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少英、成树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法林诉称:2015年6月16日13时30分,被告成少英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由黄坑十四队驶入飞来路(左转弯)时,与沿飞来路由桥北路往田龙方向行驶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田)发生碰撞,造成祝法林、陈田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后按普通程序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成少英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1天。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由于对赔偿数额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成少英的不当驾驶行为,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为赔偿责任主体,却不履行赔偿义务,这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行为。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13468.08元{[其中:护理费为4100元(41天×100元/天)、医疗费为3064.4元(13064.4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为16847元(住院加全休共133天×380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交通费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0元(41天×100元/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营养费为3990元(住院加全休共133天×30元/天)、鉴定费为2000元、扶养费为2217.2元(22171.9元/年×1年÷2×2)、车损费为150元,合共114954.4元],被告应承担113468.08元[(114954.4-110000)×70%+110000]},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少英、成树桂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确认肇事车辆粤R×××××尚酷SCIROCCO1.4TSI跑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被答辩人诉请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二、在答辩人处承保的车辆粤R×××××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医疗费用(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部分在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分摊,原告诉求赔偿的计算方法有误。
三、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己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在赔偿金额中做扣减。请人民法院核实另外两被告是否有垫付费用,若有请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
四、对于被答辩人诉求的损失项目,具体质证如下:l、答辩人对护理费4100元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身份,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清单及误工减少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答辩人认为应按80元/天赔付护理费;2、答辩人对医疗费13064.4元有异议,原告除了提供医疗费用发票,还应提供相关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或病历本,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因此,对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27日所产生的医疗费共476.8元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3、答辩人对于误工费16847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清远××××区太和镇恒利胶粘制品厂出具的《误工证明》既没有客观不可逆转的资料印证,也没有相关该企业的身份资料,且该《误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其出具的真实客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第(五)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规定,原告所谓的一纸《误工证明》属于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明显不足,而证据的本身也并未说明工作减少金额,无法证明本案误工损失,因此,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外,事故发生在2015年6年16日,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到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若原告存在误工,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96天,且应按原告农村户籍标准计赔误工费;4、答辩人对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有异议,原告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赔,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之规“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只提供了由没有管辖权的村委会出具而并不是由有管辖权的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更没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等证明有固定的收入,而提供的清远××××区太和镇恒利胶粘制品厂出具的《误工证明》既没有客观不可逆转的资料印证,也没有相关该企业的身份资料,且该《误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其出具的真实客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第(五)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规定,原告所谓的一纸《误工证明》属于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明显不足,因此,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不符合农转非情形;5、答辩人对后续治疗费7000元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作赔偿;6、答辩人对交通费2000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就该项诉讼请求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答辩人对此项不予认可;7、答辩人对伙食补助费8200元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因此,应只计赔1人;8、答辩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在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即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因此按照侵权法应由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10000元医疗费,使伤者及时得到救治,减轻精神痛苦,弥补了事故造成的后果,因此,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9、答辩人对营养费3990元有异议,答辩人认为营养费应按800元赔付为宜。10、答辩人对鉴定费2000元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费用,不属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赔付;11、答辩人对抚养费2217.2元有异议,被抚养人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另外,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16日,被抚养人祝金逢、祝惠珍均出生于1997年11月6日,事故发生时己17岁7个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因此抚养费应计赔5个月;12、答辩人对车损费用15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修车发票等,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13、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首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同样也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次,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而答辩人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所以,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3时30分,被告成少英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由黄坑十四队驶入飞来路(左转弯)时,与沿飞来路由桥北路往田龙方向行驶由原告祝法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田)发生碰撞,造成祝法林、陈田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少英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无让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法林无证驾驶机动车无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同年7月27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医嘱:每月复诊、视复查情况定拆除内固定时间、适当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等。原告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复诊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3064.4元(其中原告自付了306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房妹护理。2015年9月21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家属自2005年11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清远市清城区××街道××社区××田××新村,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与妻子陈房妹有2个婚生子女,分别是祝金逢(1997年11月6日出生)、祝惠珍(1997年11月6日出生)。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月工资3800元计算,为此提供了其工资收入为每月3800元的证明,但无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医保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无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为此提供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但无提供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成树桂对其诉请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但无提供被告成树桂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粤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成树桂,被告成少英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被告成少英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屋地转让合同、证明、居住证明、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赔付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少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成少英承担70%,原告自负30%。由于粤R×××××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成少英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负担。仍有不足或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成少英承担。被告成树桂作为粤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成树桂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医疗费,凭据认定为13064.4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1天,为4100元(100元/天×41天);3、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月工资3800元计算,其只提供了月工资为3800元的证明,但无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医保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其实际收入情况,鉴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可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住院天数41天及休息天数90天共131天,为10836.36元(30192.9元/年÷365天×131天);4、对于护理费,可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住院天数41天,为3391.53元((30192.9元/年÷365天×41天);5、对于营养费,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且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结合本案,酌情支持300元;6、对于残疾赔偿金,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对于扶养费,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23.83元(22171.9元/年÷12年/月×5月×10%÷2×2);按规定将扶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61309.63元;7、对于鉴定费,凭据认定为2000元;8、对于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酌情支持200元;9、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只提供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但无提供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车辆的实际损失,鉴于事故确实造成了其车辆损失,结合本案,酌情支持100元;10、对于后续治疗费,有医嘱建议,酌情支持7000元;11、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上不小的痛苦与伤害,结合本案,酌情支持3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580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9237.52元(包括误工费10836.36元、护理费3391.53元、残疾赔偿金61309.6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16464.4元(105801.92-10000-79237.52-1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按被告成少英承担70%负担,为11525.08元(16464.4×70%)。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该款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扣减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0862.6元[(10000+79237.52+100+11525.08)-10000]。鉴于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故被告成少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祝法林支付赔偿款90862.6元;
二、驳回原告祝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祝法林负担2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