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5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王珊珊与郑州欣兴彩虹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珊,郑州欣兴彩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5807号原告王珊珊,女,199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建杰、付春华(实习),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欣兴彩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朱丽丽。委托代理人付冬梅,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霆,被告工作人员。原告王珊珊诉被告郑州欣兴彩虹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建杰、付春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冬梅、谢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加盟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ClothScenery布景河南地区总代理特许原告在郑州市大商千盛百货天明路店开设的ClothScenery布景品牌服饰加盟店,专门销售被告统一配送的ClothScenery布景品牌服饰产品,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特许加盟费用一万元,门店装修设计由被告统一装修、安装,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一万元的特许加盟费及装修费用。2015年4月份,被告停止向原告发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发现被告作为ClothScenery布景河南地区总代理期限截止2015年6月份。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退还加盟费及装修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用1万元及其他损失1万元,共计2万元。原告所举证有:一、《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一份;二、天明路布景费用清单一份;三、银行汇款明细一份;四、聊天记录二份。被告辩称:2015年6月30日,上海ClothScenery布景品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布景服饰公司)终止了与我们的合同,终止原因是上海布景服饰公司授权新的代理商来做。我们与上海布景服饰公司达成协议,我们的客户由上海布景服饰公司来负责维护,至于是上海布景服饰公司直营管理还是由新的代理商管理,我们不知道,只知道上海布景服饰公司负责我们的客户。至于为什么不再给原告发货,原告没有告诉过我们,也没有和我们提过,就起诉了。在我们终止了与上海布景服饰公司的合同之后,我们还负责向原告进行夏装返货。关于加盟费,原告一直在做我们的品牌,还开得有这个品牌的新店,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加盟费我们不同意。被告所举证有:一、《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二、2015年10月15日布景天明路专柜正常营业的照片;三、上海布景服饰公司针对被告不再做布景品牌河南省总代理以及原加盟客户的后续管理说明;四、上海布景服饰公司2015年4月至今给原告发货的明细;五、《品牌授权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上海布景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品牌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正式授权郑州欣兴彩虹商贸有限公司为上海布景服饰有限公司河南省内的经销商,负责其授权区域内“ClothScenery布景”品牌商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授权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12月,原告(作为受许人)与被告(作为特许人)签订了一份《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特许原告在郑州市大商千盛百货天明路店开设ClothScenery布景品牌服饰加盟店,专门销售被告统一配送的ClothScenery布景品牌服饰产品。原告应及时向被告给付货款;按ClothScenery布景品牌服饰的统一形象要求,装修设计由被告统一装修、安装(费用由原告承担),按设计要求购买被告统一订制的货品陈列柜、标志、牌匾、灯箱架等辅助材料,原告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原告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加盟费1万元,合同及品牌保证金1万元(以被告收到款后提供的数据为准),合计2万元。本合同规定原告支付的加盟费是原告获得本合同项下的被告特许经营授权许可之费用,该加盟金从原告支付给被告之日起不再返还。被告发货实行款到发货,需提前五个工作日汇款到被告指定账户,按订货单和汇款单发货。产品运输采用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方式,运费由原告负责。原告于开店前告知被告订货需求,由被告组织准备产品并通知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收到款项后,组织发货;开店之后,原告进货需提前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发货前,将货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确认收到原告货款后,安排发货。货品由被告发往原告指定地点后,原告在收到货后必须清点验收(在原告收到货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此项工作),验收以被告发货单为准,如原告在两个工作日内未向被告反馈有关货品质量问题,则被告将视为原告默认此批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并已确认验收。由被告发往原告指定地点的运费及原告调换货品的运费皆由原告承担。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支持郑州市大商千盛百货天明路店独家加盟,本合同期内原告需开设店2家,进货额达到240万(吊牌价)。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9月14日原告提起本诉。2015年10月8日被告退给原告保证金1万元。同月14日,上海布景服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上海布景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与河南地区总代理郑州欣兴彩虹商贸有限公司正式解除合同代理权,经协商后原被告下线的布景加盟客户的账务及2015年夏季发货(2015年4月份开始对接河南下线发货)工作暂时由我公司总部代为管理,从2015年7月1日正式移交给新的河南省级代理商管理对接。自2015年6月30日合同代理权结束之后所有河南下线的对接事项将与被告无关。审理中,原告所举证的天明路布景费用清单中显示:装修款(整改柱子)费用3000元,已付;装修款33800元,减折旧5000元,需付28800元,已付。原告据此主张其支付给被告装修费用31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1万元。被告所举证的发货明细中显示:2015年4月3日至10月14日期间原告经营的上海布景服饰天明路加盟店处于供货状态。原告对发货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供货截止到2015年4月份,而7、8、9月份无人供货,9月份原告起诉后才有新代理商供一次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中约定:原告支付的1万元加盟费是原告获得本合同项下的被告特许经营授权许可之费用,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而上海布景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授权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加盟费:10000元÷12月×5月=416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1万元,双方合同中约定装修设计由被告统一装修、安装,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举证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欣兴彩虹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珊珊加盟费41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书生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李楠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