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滨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星龙与张金凤、刘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龙,张金凤,刘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张星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泽楠。被告张金凤。被告刘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诉讼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向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星龙诉被告张金凤、刘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彦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凤、刘青、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31日15时50分,被告张金凤驾驶被告刘青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滨江区碧水豪园门口时,与原告张星龙相撞,造成原告张星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金凤负事故全部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京n×××××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四、原告损失:1、医药费:原告支出医药费3543.51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354.35元。2、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42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及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为14250元。5、交通费:270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金凤、刘青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8213.51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金凤、刘青承担。裁决理由与结果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原告张星龙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用项下3543.5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4520元,上述损失合计18063.5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星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063.51元。二、驳回原告张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张星龙负担127元,由被告张金凤、刘青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吴 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