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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277号

蒋启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3-13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启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启飞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启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蒋启飞在桂林市七星区田心里村85号一在建出租房大厅内,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小龟款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1元)。后蒋启飞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2015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蒋启飞在桂林市七星区大厅内,采用液压钳剪断大锁,破坏机头锁,重新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色小龟款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9元)。后蒋启飞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启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启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物品购买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农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5)9-6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检查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启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启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启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蒋启飞退赔被害人苏某人民币二千七百三十一元,被害人农某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九元。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 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严永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