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执字第004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辉与孙明国、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辉,孙明国,李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盘县执字第00481—1号申请执行人王辉,女,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执行人孙明国,男,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被执行人李艳,女,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辉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孙明国、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21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明国、李艳名下未发现银行存款及其他投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让其提供被执行人新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银行存款等方面的协助查询回函及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中秋人民陪审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刘姝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