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执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罪犯谢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1012号罪犯谢霞,女,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双流县,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霞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谢霞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了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谢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材料齐备,未发现违法情形,罪犯谢霞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霞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80.69分。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出具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霞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