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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孙超、孙利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孙超,孙利华,吴建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昌南路*******号。代表人:章张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叶思思,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超。被告:孙利华。被告:吴建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被告孙超、孙利华、���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8月31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思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超、孙利华、吴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微贷业务合同(保证)》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还款,按月结息;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合同约定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自2015年3月19日第九期开始,被告未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共计结欠本金219776.91元及利息4033.3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9776.91元,利息4033.33元(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止)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二、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12200元;三、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中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利息为3982.91元。被告孙超、孙利华、吴建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微贷业务合同(保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微贷业务合同(保证)一份,被告孙超为借款人,被告孙利华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吴建康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2%;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等。2、微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超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122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孙超、孙利华���吴建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微贷业务合同(保证)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孙超为借款人,被告孙利华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吴建康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孙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12%,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还款(即2014年12月19日归还50000元,2015年3月19日归还150000元,2015年6月18日归还100000元),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19日;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吴建康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人不依合同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合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现被告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9776.91元、利息3982.91元(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止)及此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微贷业务合同(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孙超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利华系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孙超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建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超、孙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借款本金219776.91元、支付利息3982.91元(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止)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超、孙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2200元。三、被告吴建康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建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超、孙利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50元,合计诉讼费6670元,由被告孙超、孙利华、吴建康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明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骆 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