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014号
原告:侯树珍,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侯广国,男,安徽省颍上县陈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友春,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侯树珍诉被告韩友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树珍诉称:被告韩友春驾驶三轮电动车把我撞伤,我因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805元、护理费6094.2元(101.5元/天×60天)、误工费13000元(100元/天×1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9429.2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我24429.2元。因我们关于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故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友春赔偿我各项损失24429.2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侯树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颍上县迪沟太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一组;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5、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6、金茂祥水泥管道厂证明一份,证明侯树珍从2013年开始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致在该厂工作,月工资最高6000元,最低45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韩友春未应诉。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韩友春驾驶三轮电动车沿S2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颍利路陈桥镇南陈路段时,因未靠右侧行驶,导致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文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轮电动车乘坐人侯树珍(本案原告)受伤。侯树珍受伤后,立即被送达颍上县迪沟太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迪沟太和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挫裂伤;2、左胫骨近端骨折。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80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各种费用5000元,事故发生当天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韩友春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车人李文炳及乘坐人侯树珍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0月16日,侯树珍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的“三期”进行评定,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侯树珍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挫裂伤、左胫骨近端骨折,结合损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评定,侯树珍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13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5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韩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友春驾驶三轮电动车,把原告撞伤,有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数额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三期期限有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诉称,其在金茂祥水泥厂工作,误工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近一年来的月工资表、劳务合同、单位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原告提供的一份单位月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100元/天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805元、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误工费9682.3元(27185元/365天×1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合计25881.5元,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08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树珍各项损失20881.5元;
二、驳回原告侯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韩友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东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广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