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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084号

汪飞康、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6-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汪飞康,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飞康,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惠恩,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成科,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成杰,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红斌,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飞康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甬北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涉案房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182号(现为508号),共计面积1056.29平方米,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在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名下。双方均陈述该房屋2001年前属于原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承租的公房。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陈述现涉案房屋中有面积为28.5平方米的房屋被汪飞康占用。汪飞康对占用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系原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职工,其占用的房屋为原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分给其居住,其也支付了租金,其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承租权和居住权。2007年10月15日,涉案房屋经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D级危房(整幢危房)。此后,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已多次通知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落实解危措施,并在解危前停止使用涉案房屋。2012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因旧城改造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征收,现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就涉案房屋与拆迁部门达成了房屋拆迁协议。对汪飞康占用的房屋,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承诺为汪飞康提供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逸嘉新园南区29幢124号205室80.7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置换,该房屋可由汪飞康居住,直至汪飞康就涉案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解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曾起诉汪飞康要求腾退涉案房屋,后原审法院以该案涉及历史遗留问题,驳回了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的起诉。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飞康腾退占据使用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182号(现为508号)属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所有的面积为28.5平方米的房屋。汪飞康在原审中辩称:1972年汪飞康进入原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工作,1996年10月16日原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将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182号(现508号)中的房屋分配给汪飞康居住。2001年原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改制,具体改制情况汪飞康不清楚,但汪飞康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也没有人来处理。直到2007年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才称其已购买了涉案房屋,2009年周德才又称涉案房屋被鉴定为危房,但周德才的工人还住在那里,汪飞康也可以继续居住。综上,请求驳回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原来虽系公房,但产权已于2001年登记在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名下,汪飞康对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就涉案房屋产权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在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产权未经合法程序否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理应归属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所有。汪飞康辩称涉案房屋系其原工作单位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分给其居住的福利住房,且其也向该公司缴纳了房租,其理应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相应权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汪飞康主张的是否属实,汪飞康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为证,因涉及历史遗留问题,故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汪飞康可提请相关职权部门进一步认定。但另一方面,涉案房屋一直由汪飞康长期居住使用确系历史形成的客观事实,在汪飞康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未经相关职权部门认定前,也无法当然推定汪飞康对涉案房屋系非法占用,汪飞康对涉案房屋的现有居住权利理应受到保护。故针对涉案房屋的当前现状,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虽有权行使对涉案房屋的物权,但不应不合理地剥夺汪飞康的现有居住权利。当然,在合理情事存在且汪飞康的现有居住权利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汪飞康理应对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的合理权利主张予以配合。涉案房屋于2007年已被鉴定为D级危房(整幢危房),随着时间的推移,危险程度始终在不断加剧,不仅危及汪飞康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存在巨大的公共安全隐患,现政府为推进旧城改造,已将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征收。不管是从安全角度考虑还是出于旧城改造的整个公共利益要求,涉案房屋都已不得再用于居住或其他使用。对汪飞康的现有居住权利,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已提供了优于汪飞康现有居住用房条件的安置房屋给汪飞康居住,汪飞康的现有居住权利已得到有效保障,汪飞康再占有涉案房屋缺乏合理依据。综上,对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要求汪飞康腾退涉案房屋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汪飞康就涉案房屋可能享有的其他权益,汪飞康可另行主张和解决,本案的处理并不影响汪飞康相应权利的享受。至于2009年,原审法院就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对汪飞康提出的涉案房屋腾退主张,曾以涉及历史遗留问题驳回了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的起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原审法院的裁定并未涉及对实体问题的判定和处理,仅是从程序上驳回了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的起诉,且本案的处理如上文所述并未涉及到对历史遗留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仅是对汪飞康的现有居住用房是否应当置换的问题进行了认定和处理,与前案处理的问题并不一致,故2009年的裁定对本案的处理并没有既判力的影响。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汪飞康搬至宁波市江北区逸嘉新园南区29幢124号205室居住,并将其占据使用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182号(现为508号)登记在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名下的房屋向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予以腾退(该判决项已先予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承担。宣判后,汪飞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汪飞康对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182号(现为508号)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利。事实与理由:汪飞康是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的正式职工,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182号(现为508号)房屋原为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承租的直管公房,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于1996年10月将涉案房屋分配给汪飞康居住。后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改制,但涉案房屋仍由汪飞康居住至今。汪飞康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居住权,在未经汪飞康同意的情况下,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无权要求汪飞康搬离。但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多次通过非法手段要求汪飞康搬离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2.原审法院2009年所作的裁定没有对实体问题进行判定和处理,仅是从程序上驳回了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的起诉,并未涉及和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因此本案与前案的处理方式并不一致,前案对本案没有既判力的影响。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汪飞康腾退占据使用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182号(现为508号)为其所有的面积为28.5平方米的房屋。2007年10月15日,涉案房屋经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危险等级为D级(整幢危房),建议涉案房屋作腾空处理,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宁波市江北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市江北区房地产管理处城区房管所分别于2007年10月19日、2009年5月14日作出《要求危房解危及停止使用通知书》和《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要求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对涉案房屋采取解危措施且在解危前停止使用,以确保涉案房屋的使用安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中马街道办事处和宁波市江北区房产管理处于2014年7月2日联合作出《关于要求立即停止使用中马路508号危房并紧急疏散的通知》,要求停止使用、及时腾空,并在房屋未解危前,采取隔离围护、设置警示标识等安全措施,以确保安全。为保障在危房中居住的汪飞康的生命财产安全,汪飞康应从该危房中搬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基于产权人的地位,以涉案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为由要求住户搬离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汪飞康搬离涉案房屋应予准许。同时考虑到汪飞康从涉案危房中搬离后的现实情况,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在原审中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182号(现为508号)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解决之前,宁波市江北区逸嘉新园南区29幢124号205室房屋由汪飞康无偿支配使用,因此汪飞康可以根据自己意愿自由决定是否搬到宁波市江北区逸嘉新园南区29幢124号205室居住。至于汪飞康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而应享有的权利义务不在本案中审理。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汪飞康腾退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判决汪飞康搬至宁波市江北区逸嘉新园南区29幢124号205室居住超出了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

二、汪飞康将其占有使用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182号(现为508号)登记在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名下的房屋予以腾退(该判决项已先予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宁波市交通物资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汪飞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国悦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