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泸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9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435427-3。法定代表人邓福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林,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静,叙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红旗,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许兰奎,男,生于1990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奕昕,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许兰奎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林,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静、赵红旗,第三人许兰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奕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2年11月10日8时40分,第三人许兰奎骑摩托车前往原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纳黔路房建FJ1标段工地上班,途经大地坡(小地名)时与尹明国驾驶的云A×××××号货车相撞致身体多处受伤,送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颈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球破裂,颈面部复发骨折”。2012年11月19日,四川省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叙公交认字【2012】第3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5月,第三人许兰奎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审查申请材料后,于2013年5月24日向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书面回复被告称与许兰奎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被告向许兰奎发出《告知书》告知:其与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再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第三人许兰奎的申请后,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叙劳人仲案字【2013】第132号)裁决,认定许兰奎与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起诉期满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19日,被告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4]7-0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许兰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许兰奎此次受伤为工伤。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1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以泸市府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决定。
原告不服,遂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本案被告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职权。原告与第三人许兰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四川省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关于事发当日第三人许兰奎所经路线是不是上班的合理路线的问题。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以上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第三人许兰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场所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许兰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告认为与第三人许兰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并非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4]7-09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4]7-09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四川省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书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许兰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即使确认以前有劳动关系,也不能确定第三人许兰奎发生事故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许兰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四川路桥公司所属的“封闭施工路段”范围内。许兰奎事发当天所行走的路线,并非上下班的必经道路,更非合理道路,且其违反劳动纪律的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主要条件。综上,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第三人许兰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许兰奎在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合理路途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许兰奎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许兰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予以确认,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第三人许兰奎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就应当认定第三人许兰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许兰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四川路桥公司所属的“封闭施工路段”范围内,但事实上四川路桥公司让修建公路的相关人员通过,其责任不在于第三人许兰奎,该地点在第三人许兰奎的住家与被上诉人的工地之间,事故发生的时间为早上上班的合理时间段内。因此,第三人许兰奎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合理路途中,被上诉人作出第三人许兰奎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林江
审判员 薛 英
审判员 马金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