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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9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1与梁×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1,梁×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9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1,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2,男,2012年出生。法定代理人郑×,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上诉人梁×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少民初字第1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2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的母亲郑×与梁×1系夫妻关系。梁×1自2014年5月开始就不再支付我的抚养费,对我不管不问,不尽父亲应尽的义务,一直由母亲含辛茹苦地照顾抚养我,且母亲为了能让我像其他孩子一样快乐地生活,向朋友借钱维持我的生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1立即支付梁×2自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17个月共计68000元;2、梁×1自2015年10月开始每月1日向梁×2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梁×2年满18周岁时止。梁×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梁×2的诉讼请求。房屋拆迁期间,我及我父亲为郑×支付每月3400元的租金,2014年10月回迁房交付钥匙后,郑×依然不入住,继续带孩子在外租房,并以孩子要挟我多次为其偿还债务。我并未因与梁×2母亲感情不和而不尽抚养义务。我多次带孩子到医院就诊,并请假带孩子出游,经常为孩子购买衣物及生活用品,为梁×2的支出及支付梁×2母亲的现金,均未保留证据,也符合生活常理。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我们的责任是保障孩子正常生活,为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及成长环境,郑×在无法保障孩子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拒绝让我抚养且利用孩子变相取得现金,已经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2的母亲郑×与梁×1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4月18日育有一子梁×2。梁×2现随其母郑×在外租房生活,每月房租3400元,梁×1曾于2014年8月、11月支付给郑×、梁×26个月的租房费用20400元。梁×2自2015年9月份开始就读于北京市昌平区幼儿园。在原审庭审中,梁×1陈述其与郑×自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收入自行管理,并主张其为梁×2的日常生活支出了相关费用,就此未能举证。关于梁×2的日常消费问题,郑×陈述梁×2每月支出5000元,梁×1主张梁×2每月支出1000至2000元。梁×1系交易服务中心主管,关于梁×1的收入问题,郑×提交了梁×1工作单位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职业和收入证明,显示梁×1税后月收入为8616元,梁×1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工作单位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职业和收入证明,显示梁×1税后月收入为7996元。经法院与公司核实,其电话回复称由于计算的月份不同,故月平均工资数额略有差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收入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梁×1自2014年5月起对梁×2未尽到抚养义务,故梁×2要求梁×1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梁×1辩称其尽到了抚养义务,但并未举证,法院不予采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梁×2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梁×1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并应适当酌情扣减梁×1为梁×2支付的租房费用。关于抚养费给付期限,因梁×2母亲郑×与梁×1婚姻关系并未解除,故法院仅对已经发生的抚养费进行处理,抚养费给付期限认定截至2015年9月。今后的子女抚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梁×2二○一四年五月至二○一五年九月的抚养费共计二万八千元;二、驳回梁×2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梁×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少民初字第140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父亲梁清河替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抚养费20000元没有认定,且没有从上诉人应承担抚养费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孩子每月抚养费为3400元没有依据。根据昌平生活水平,孩子每月生活费支出超不出2000元,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孩子每月生活费支出3400元。梁×2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梁×1与郑×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收入自行管理,梁×2跟随母亲郑×生活。梁×1提交的照片以及病历本、医疗卡,不足以证明在梁×1与郑×分居期间梁×1已尽到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梁×2请求梁×1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法院考虑到孩子目前上幼儿园的情况,综合梁×2实际生活的需要以及梁×1的给付能力,并对梁×1父亲代其为梁×2支付的租房费用酌情予以扣减后确定的抚养费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梁×1与郑×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就本案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认定截至2015年9月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梁×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梁×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梁×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红审 判 员  谷世波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梦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