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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仲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三亚大兴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三亚大兴集团有限公司,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仲字第7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三亚大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文君,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建华,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三亚大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旅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523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大兴公司称:其分支机构三亚大兴集团有限公司半岛龙湾玛瑞纳酒店(以下简称玛瑞纳酒店)与杨琼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玛瑞纳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玛瑞纳酒店承包给杨琼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并将酒店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移交给了承包人杨琼。后杨琼在大兴公司及分支机构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赖辅荣(系证人黄某某配偶)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承包经营玛瑞纳酒店,由杨琼担任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委托黄某某为合伙负责人,并将相关印章移交给了赖辅荣一方。2012年9月29日,黄某某以玛瑞纳酒店的名义与大兴公司签订了《包房合同》,约定相关包房事宜,该合同上加盖酒店合同专用章。在经营过程中,黄某某在加盖有玛瑞纳酒店财务专用章的发函上,指示民旅公司将包房款200万元整汇至黄某某个人账户,黄某某在收到上述包房款后未将该笔款项汇入玛瑞纳酒店的企业账户。上述行为即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有违财务制度,黄某某也不能证明该行为究竟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综上所述,《包房合同》发生在玛瑞纳酒店被承包期间,且玛瑞纳酒店未实际收到相关包房款项,海南仲裁委员会裁决玛瑞纳酒店向民旅公司偿付包房款等无法律依据,为维护大兴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523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民旅公司承担。被申请人民旅公司辩称:一、仲裁案的经过。2012年9月29日,民旅公司与玛瑞纳酒店签订《包房合同》,并支付包房款200万。2013年3月20日,玛瑞纳酒店拒绝接待民旅公司团队入住玛瑞纳酒店,民旅公司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被裁定驳回。2014年9月10日,民旅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玛瑞纳酒店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海南仲裁委员会驳回,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海仲字第523号裁决书。2015年6月,民旅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大兴公司没有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申请人是大兴公司,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是玛瑞纳酒店。大兴公司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没有资格申请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大兴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是玛瑞纳酒店没有收到包房款,该理由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案已在海事法院进行执行,大兴公司应当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不予执行,而非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接受大兴公司的申请。四、包房款资金走向。2012年10月10日,民旅公司将200万元包房支付给玛瑞纳酒店负责人黄某某。张海林既是大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玛瑞纳酒店的负责人,2012年11月1日,大兴公司在给玛瑞纳酒店负责人的《委托付款函》中指示将包房款给张海林,同日,黄某某向张海林支付了100万元,2012年1月31日,大兴公司出具收据收到黄某某付玛瑞纳酒店租1323528.91元。2013年2月1日,黄某某又向张海林支付租金100万元。上述资金走向仲裁庭已查明,对玛瑞纳酒店收到民旅公司的包房款的事实已确认。综上,民旅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兴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玛瑞纳酒店与杨琼签订了《玛瑞纳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玛瑞纳酒店承包给杨琼经营,承包期限为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2012年7月20日,杨琼与赖辅荣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承包经营玛瑞纳酒店,由杨琼担任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委托黄某某为合伙负责人。2012年9月29日,玛瑞纳酒店与民旅公司签订了《包房合同》,约定玛瑞纳酒店向民旅公司提供酒店客房预订业务,用房期限为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等相关包房事宜,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加盖各自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玛瑞纳酒店于2012年10月9日向民旅公司发函,同意民旅公司将包房款200万元整汇至黄某某个人账户。2013年3月20日,玛瑞纳酒店拒绝接待民旅公司团队入住玛瑞纳酒店,民旅公司遂于2014年4月21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民旅公司起诉。民旅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南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海仲字第523号裁决书,裁决:玛瑞纳酒店返还民旅公司包房款余额420851元及利息。海南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4日向民旅公司、玛瑞纳酒店送达该裁决书。大兴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另查:玛瑞纳酒店系经工商核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4年11月26日,大兴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1、同意玛瑞纳酒店注销;2、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担。2014年11月26日,玛瑞纳酒店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玛瑞纳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包房合同》、《仲裁申请书》、(2014)海仲字第52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海南仲裁委员会地址在海南省海口市,2015年5月8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字第523号裁决书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大兴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注销玛瑞纳酒店和玛瑞纳酒店的债权债务由大兴公司承接的决议,并办理了玛瑞纳酒店注销手续,至此,玛瑞纳酒店的债权债务已由大兴公司继承。本案大兴公司因不服海南仲裁委员会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大兴公司作为本案申请人的主体适格,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大兴公司对玛瑞纳酒店与民旅公司签订了《包房合同》上加盖玛瑞纳酒店合同专用章的事实无异议,而是认为《包房合同》发生在玛瑞纳酒店被承包期间,玛瑞纳酒店未实际收到相关包房款项,海南仲裁委员会裁决玛瑞纳酒店向民旅公司偿付包房款等无法律依据。此系仲裁庭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范围,对大兴公司以上述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三亚大兴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523号裁决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三亚大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杰林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符敏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晨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