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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282号

佛山市贝斯顿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玉鑫压铸厂、唐希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1-1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贝斯顿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玉鑫压铸厂,唐希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282号

原告:佛山市贝斯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银海大道8号之一(车间2)之二,组织机构代码:06153336-1。

法定代表人:温广文。

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海星,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玉鑫压铸厂,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前洲街道前洲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14919780。

负责人:唐希尧。

被告:唐希尧,男,汉族,1953年1月29日出生,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告佛山市贝斯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玉鑫压铸厂(以下简称“玉鑫厂”)、唐希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小间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玉鑫厂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玉鑫厂向原告购买压铸机1台,价值33万元,签约后7天内支付定金6万元,在使用后60天内支付6万元,余款27万元分8个月每月支付26250元。2014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书》,被告再向原告购买压铸机1台,价值33万元,签约后7天内支付定金6万元,在使用后60天内支付6万元,余款27万元分8个月每月支付2625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如逾期支付需按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玉鑫厂交付机器2台并调试合格,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货款,逾期款项共255000元。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止利息为114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NO.0002053《购销合同》原件、NO.0001850《购销合同》原件、《分期付款协议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玉鑫厂于2014年2月27日、7月13日分别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玉鑫厂向原告购买压铸机各1台,单价33万元。2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玉鑫厂在签约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6万元,在设备到厂后两个月支付6万元,余款27万元在设备到厂后分八个月每月支付26250元。如逾期支付需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4.NO.1028801130406《贝斯顿出机清单》原件、NO.1028801130303《贝斯顿出机清单》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和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玉鑫厂交付了两台压铸机。经审查,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玉鑫厂是被告唐希尧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玉鑫厂签订NO.0001850《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压铸机1台,价格33万元;被告应于签约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6万元定金,在使用60天再付6万元,余款分8个月付清,每月一期,每期支付26250元;被告如没有按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应按欠款额每天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玉鑫厂交付压铸机。2014年7月13日,双方签订NO.0002053《购销合同》,被告玉鑫厂再向原告购买压铸机1台,价格33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6万元,在设备使用60天后再付6万元,余款21万元分8个月付清,每月一期,每期支付26250元。其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玉鑫厂交付压铸机。因被告玉鑫厂在收货后没有依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55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确认两被告在诉讼中支付了货款15万元,实欠货款为105000元,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在起诉标的中作相应扣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玉鑫厂收货后至今尚欠货款10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玉鑫厂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诉争的货款涉及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只有NO.0001850合同另附有《分期付款协议书》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而NO.0002053合同没有约定。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被告玉鑫厂所付货款数额计算,被告玉鑫厂已付清NO.0001850合同所涉及的全部货款,只有NO.0002053合同所涉货款未付清。因双方在NO.0002053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NO.0001850合同所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希尧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玉鑫厂的投资人,被告玉鑫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货款本息的,被告唐希尧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玉鑫压铸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50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佛山市贝斯顿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唐希尧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对上项债务中被告无锡市玉鑫压铸厂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贝斯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8.56元、财产保全费1852.37元,合共4500.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贝斯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36.32元,被告无锡市玉鑫压铸厂、唐希尧负担2264.61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黄小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