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阿特拉斯·科普柯与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特拉斯·科普柯,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728号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155号D2区005地块。法定代表人龚元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瑶,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禾青镇黄泥村。法定代表人梅向福。本院在审理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华新水泥(冷水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87元,减半收取894元,由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易礼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