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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743号

李晓芬与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章良村村民委员会、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晓芬,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章良村村民委员会,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743号原告李晓芬,女,1962年9月生。委托代理人彭晓星,男,1961年11月生,系原告李晓芬的丈夫。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章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钟惠法,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涂健,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建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卢和相,该镇法律顾问。

原告李晓芬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章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良村委会)、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唐江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晓星、被告章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钟惠法及委托代理人涂健、被告唐江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卢和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芬诉称,被告章良村委会的企业章良林场于1991年至1995年间先后在南康农业银行贷款360000元,由被告唐江镇政府(原大岭乡政府)提供担保,一直未归还。后该债权按国家政策剥离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2006年转让给柯斯顿贝塔有限公司,2008年转让给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公司,2015年6月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人都已通知了债务人及相关人。原告多次与章良村委会协商还款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章良村委会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375637元。共计735637元,判决被告唐江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章良村委会辩称,答辩人不是章良林场债务的承受人,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转让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银行现行利率计算。

被告唐江镇政府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是章良林场所欠,章良林场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该债务应由债务人自己偿还;大岭乡人民政府以财会业务专用章为章良林场的借款担保无效,该章不对外使用,且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原告等债权人债权转让均未通知答辩人,其转让行为对债权人和人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已依法免责。

经审理查明,原南康县大岭乡章良林场因甜橙种植需资金购买肥料、农药等为由,于1991年10月31日至1993年6月29日期间,先后四次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康支行贷款,金额分别为89000元、87000元、44000元、4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4‰、1999年10月20日到期,原南康县大岭乡人民政府分别在借据中的担保单位栏内加盖大岭乡人民政府财会业务专用章。1995年12月22日,章良林场再次与中国农业银行南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康支行贷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2.06%,同日,南康县大岭乡人民政府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康支行出具担保意向书并签订《担保保证书》,约定由南康县大岭乡人民政府为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一年,该合同加盖大岭乡人民政府财会业务专用章和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借款到期后章良林场未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南康支行于2000年5月根据国家政策将章良林场的债权剥离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2006年4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将章良林场的债权转让给柯斯顿贝塔有限公司,同时在《信息日报》刊发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8年11月,柯斯顿贝塔有限公司将章良林场的债权转让给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并向章良林场告知,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公司经向大岭乡人民政、章良村委会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6月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章良林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晓芬,并向章良村委会负责人送达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书。因自行催收无果,故原告李晓芬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原南康县大岭乡章良林场系被告章良村委会的村办企业;原南康县大岭乡人民政府已撤销并入唐江镇人民政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章良林场与中国农业银行南康支行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大岭乡人民政府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康支行出具担保意向书和签订《担保保证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柯斯顿贝塔有限公司在信息日报刊发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柯斯顿贝塔有限公司与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催收通知及与原告李晓芬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债务的承担,原南康县大岭乡章良林场系被告章良村委会村办集体企业,该林场欠银行贷款36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其歇业后,被告章良村委会作为开办单位,及时对林场进行清算,偿还债务,但章良村委会怠于履行义务,故对章良林场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章良村委会承担。关于债权的转让,中国农业银行南康支行将享有的章良林场债权作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后经数次转让,该债权现为原告李晓芬享有,在转让中债权人和受让人通过公告、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向债务人履行告知义务,特别是原告受让该债权后于2015年6月25日与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章良村委会的负责人直接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书,各债权人的通知和催收行为产生了法律上的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也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原告李晓芬要求被告章良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和利息37563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江镇政府的担保责任,本案所涉的五笔借款,均由原南康县大岭乡人民政府担保,并加盖大岭乡人民政府财会业务专用章或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现大岭乡人民政府已撤销并由被告唐江镇政府接受其权利与义务,大岭乡人民政府的担保行为为无效,根据《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同时,《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岭乡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机关有义务知道或者了解法律法规关于不得担保的规定,其作为保证人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有过错,应对被告章良村委会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良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李晓芬债权本金360000元、利息375637元,合计735637元;

二、被告唐江镇政府对被告章良村委会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晓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6元,由被告章良村委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审 判 员  钟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何 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