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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终字第852号

徐爱平、陈全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徐爱平,陈全根,欧海辉,何黎明,张海峰,周飞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爱平,男,汉族,1965年5月17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曹澄清,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建华,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根,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海辉,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黎明,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峰,男,汉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飞明,男,汉族,1974年8月31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徐爱平因与被上诉人陈全根、欧海辉、何黎明、张海峰、周飞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梅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进贤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徐爱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琳

审 判 员 胡 萍

代理

审判员 龚 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