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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与张永其、吕秀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张永其,吕秀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865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北章桥北堍。代表人:陶伟星。委托代理人:陈冬,该行职员。被告:张永其。被告:吕秀法。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为与被告张永其、吕秀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永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904.22元、复息722.01元、罚息3574.69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及此后的罚息、复息(以54904.2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2、被告吕秀法对被告张永其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873112013000053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永其借款额度为5万元,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利率根据借款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吕秀法自愿为被告张永其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永其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6875‰。但被告张永其自2013年9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永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904.22元、复息722.01元、罚息3574.69元,被告吕秀法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张永其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其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秀法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秀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秀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其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9200.92元(含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及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以54904.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秀法对被告张永其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吕秀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陈清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