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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魏利清与朱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利清,朱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683号原告:魏利清。委托代理人:魏薇。被告:朱利强。原告魏利清诉被告朱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朱利强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元,后被告又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1400元,三次借款借款合计200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8600元,并确认共向原告魏利清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所载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右下方的文字“一共向我借款贰万元整”及“朱利强”三个字均系原告所写,并非被告所写,故原告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86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魏利清与被告朱利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本案借条右下方的文字“一共向我借款贰万元整”及“朱利强”三个字均系原告所写,故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86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的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8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利清借款8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魏利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魏利清负担175元被告朱利强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人民陪审员 凌 慧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