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张楚珊与蔡少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楚珊,蔡少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张楚珊,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蔡少槟,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张楚珊诉被告蔡少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楚珊和被告蔡少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楚珊诉称,被告蔡少槟由于经营开支所需于2015年2月13日向她借款共计30000元,她依约给付了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蔡少槟返还她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楚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据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楚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作废借条1张,据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其另行借款30000元,该借条已作废的事实。被告蔡少槟辩称,一、其欠款是因其于2014年12月13日与原告张楚珊和蔡金武三人合作定做内裤生意。双方口头协议:其占40%、原告张楚珊占30%、蔡金武占30%的股份并由原告的儿子蔡佳伟任职出纳员。后原告投资80000元,蔡金武投资8000元,但在有货款入账或现金收入时,原告张楚珊就多次支款,先后共支取50000元,蔡金武先后支取4000元。对投资款进行结算后因生意不好,原告就向他催收30000元投资款,并于2015年2月2日要其以借款30000元的形式出具借条。二、原告张楚珊将原材料、半成品、摩托车、电脑、家具等各种物品扣押,不准其继续生产。2015年4月中旬,原告见生意不好,就向其催收30000元投资欠款,要求还清款项才能提取上述物品,使其无法生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三、既然是投资合作,原告张楚珊应承担一定的生意亏损。合作后因有亏损,其要求清点存货等后续工作,作好结账清算,或者原告应承担部分亏损资金,不能要求退回全部投资成本。四、其请求原告先返还原材料,待其生产卖出后再归还所欠的投资款。并且,如原材料被扣押后有损坏的,原告应负赔偿损失,将扣押物折价还款。被告蔡少槟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1、股东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和原告儿子蔡佳伟签名的字据,据以证明其与原告张楚珊、蔡金武三人合伙投资生意的事实;2、收条1张,据以证明原告张楚珊的丈夫蔡文平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其现金9200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3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与其合作生意的投资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被告所述的投资合作生意,也没有在被告所提交的股东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签名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归还的9200元是归还于2015年2月2日另行向她借款的30000元,而不是归还起诉的此笔借款。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借条系被告书写并签名加按指纹确认,已明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确定还款时间,该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被告提出系原告投入用于双方合作生意的投资款,其系按原告的要求以借款形式立借条,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股东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蔡佳伟签名的字据,均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也予否认,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而不具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收条,原告承认系其丈夫收到被告的还款9200元,但提出该9200元是被告归还2015年2月2日另外向她借款的30000元,并举证了注明作废的借条1张,该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主张其已归还92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少槟于2014年经人介绍向原告张楚珊租房做生意。2015年2月2日和1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二次向原告借款各30000元,分别约定3月3日和3月13日归还,被告出具其书写并加按指纹的借条给原告存执。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起陆续归还原告第一笔借款。对第二笔借款则以生意亏损为由拖欠没有归还,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楚珊与蔡少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结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应负归还责任。原告放弃判令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符合自愿原则,予以照准。被告提出该笔借款是原告与其合作生意的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已于2015年7月4日归还原告的丈夫蔡文平9200元,因原告当庭提供了本案借款之前双方另有借款关系的证据,且能认定该9200元系被告归还此前的借款,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少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张楚珊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蔡少槟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蔡少槟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