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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与张彦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张彦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住所:大安市。法定代表人:庞占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煜,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张彦双,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生,职业不详,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大安农行)诉被告张彦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农行诉称:被告张彦双于200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至2007年6月25日止,贷款用途为养牛,贷款方式为联保方式。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被告张彦双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大安农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一、(大安)农银借字(2004)第023号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张彦双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2.88%即月利率2.4‰。逾期利率不低于日利率的万分之二点一。第一期1万元本金到期日期是2005年6月25日,逾期利息指2005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加收50%的利息,即按照3.66‰计算逾期利率。第二期1.5万元本金到期日是2006年6月25日,逾期利息自2006年6月26日起之后的利息加收50%的利息,即按照3.66‰计算逾期利率。第三期2.5万元本金到期日是2007年6月25日,逾期利息自2007年6月26日起算,并按约定加收50%的利息,即按照3.66‰计算逾期利率。以上借款均属长期借款。二、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借款时间为2004年7月29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4‰。三、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拟证明2007年6月10日原告向张彦双主张过权利。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2007年7月25日原告向张彦双主张过权利。五、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张彦双所欠利息金额。六、协议书1份。拟证在满一年后贷款年利率为7.137%。因被告张彦双缺席,即视为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彦双于2004年7月29日在大安农行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2.88%,逾期利率不低于日利率的万分之二点一。第一期贷款1万元本金到期日期是2005年6月25日,逾期利息自2005年6月26日起算,按照合同的约定加收50%的利息,即逾期利率为3.66‰。第二期1.5万元本金到期日是2006年6月25日,逾期利息自2006年6月26日起之后的利息加收50%的利息,即逾期利率按3.66‰计算。第三期2.5万元本金到期日是2007年6月25日,逾期利息自2007年6月26日起算,并按约定加收50%的利息,即按照3.66‰计算逾期利率。本院认为:贷款凭证对借款时间、还款日期、借款月利率、借款本金都有详细约定,被告张彦双应按照贷款凭证的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大安农行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其拒绝按期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贷款到期通知单及催收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此笔贷款进行了催收。被告张彦双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贷款本金为1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5年6月26日起算,逾期利率为3.66‰。贷款本金为1.5万元,逾期利息自2006年6月26日起诉,逾期利率为3.66‰。贷款本金为2.5万元,逾期利息自2007年6月26日起算,按照3.66‰计算逾期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被告张彦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化龙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