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1311号
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汤公路与康路东北角综合楼339室。
负责人:陈秦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奇、孙柳燕,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有红,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瑞洪镇墩上村四区**号,现住诸暨市,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告张有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4284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车架号为LBEMDAF8EZ356547、发动机号为EB701365的北京现代BH7161HAY的汽车的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有被告继续清偿;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案外人王兴江与原告、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王兴江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以其自有车辆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后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及归还了本金18000元,尚欠本金42000元未还。案外人王兴江向原告催讨,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为被告向案外人王兴江代偿借款本息合计4284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清偿……3、清偿代偿款、上述费用及违约金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人民币42840元及按抵押反担保合同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有红支付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284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登记编号为330016065062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