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9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X1807461-4。负责人范题,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米丽,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满丰组,组织机构代码:68639091-1。法定代表人陈奕勋。被告邓奕勋,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邓鹏展,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邓耀民,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被告周冬香,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美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道滘南丫村南丫组村口,组织机构代码:68063973-9。法定代表人邓耀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邓奕勋、邓鹏展、邓耀民、周冬香、东莞市美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陈丽莎、
代理
审判员邱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米丽、李旭辉,被告邓耀民、东莞市美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邓奕勋、邓鹏展、周冬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邓奕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奕勋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镇××北区(江瀚居)B座六幢6A02号(房产证号:C6××19号)房产及位于东莞市××镇东港城商住区B106号铺(房产证号:C6××80号)房产为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12400元;被告邓鹏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被告邓鹏展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街××岗村湖××庄园××#××单元201(房产证号:16××52)房产为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49800元。上述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2013年7月12日,被告邓奕勋、邓耀民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奕勋、邓耀民为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限公司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在原告处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700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周冬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冬香为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原告处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000000元。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5日,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提供一笔15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月付息,贷款到期结清。同时,被告东莞市美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发放了15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涉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余额本金1500000元,同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为9452.45元,本息合计1509452.45元);2.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5473元;3.被告邓奕勋、邓耀民、周冬香、东莞市美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邓奕勋名下位于东莞市××镇××北区(江瀚居)B座六幢6A02号(房产证号:C6××19号)房产及位于东莞市××镇东港城商住区B106号铺(房产证号:C6××80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邓鹏展名下位于东莞市××街××岗村湖××庄园××#××单元201(房产证号:16××52)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上述���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邓耀民、东莞市美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希望原告能尽快处理抵押物,不够的部分根据实际的损失来分期还款。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邓奕勋、邓鹏展、周冬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邓奕勋、邓鹏展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奕勋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镇××北区(江瀚居)B座六幢6A0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号)及位于东莞市××镇东港城商住区B106号铺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号),被告邓鹏展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街××岗村湖××庄园××#××单元××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16××52)为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公司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2012400元、1949800元。上述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同日,被告邓奕勋、邓耀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奕勋、邓耀民为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在原告处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700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周冬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冬香为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原告处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000000元。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4日,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LPR+264基点;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结清;借款逾期,对未能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当天,原告发放贷款1500000元,贷款年利率8.4%,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17日,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9452.45元、罚息0元、复利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美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美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以上事实,有提交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放款帐卡明细表、贷款偿还查询、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邓奕勋、邓鹏展、周冬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原告和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17日,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9452.45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8.4%计至2015年10月23日,罚息按年利率12.6%从2015年10月24日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按罚息利率,计至利息清偿之��止。关于物的担保。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邓奕勋、邓鹏展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范围内[该债权最高限额涵盖本案与本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921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对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被告邓奕勋、邓耀民、周冬香案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应当在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范围内[该债权最高限额涵盖本案与本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921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违约,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东莞市美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没有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17日,利息9452.45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8.4%计至2015年10月23日,罚息按年利率12.6%从2015年10月24日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按罚息利率,计至利息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就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邓奕勋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粤港花园北区(江瀚居)B座六幢6A0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号)及位于东莞市沙田镇东港城商住区B106号铺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号),被告邓鹏展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环岗村湖景壹号庄园二期1-2#1单元201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16××52)享有抵押权,并就该两处房产折价或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分别在债权最高限额2012400元、1949800元范围内[该债权最高限额均涵盖本案与本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921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邓奕勋、邓耀民在债权最高限额6700000元范围内[该债权最高限额涵盖本案与本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921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周冬香在债权最高限额7000000元范围内[该债权最高限额涵盖本案与本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921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东莞市美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64.3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1145.93元,被告东莞市沙田一品居家具有限公司、邓奕勋、邓展鹏、邓耀民、周冬香、东莞市美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91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