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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韩林鑫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林鑫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林鑫,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住长垣县樊相镇韩寨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7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林鑫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林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林鑫驾驶自己的车号牌为豫G9D4**号牌车辆,使用“伪基站”设备,在长垣县城、樊相镇附近为戴尔熙美容院等用户发送广告信息,导致周围手机用户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周围手机用户的正常通信。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数据分析,该“伪基站”阻断有效用户30456个。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林鑫利用“伪基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韩林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以及豫G9D4**号牌小型轿车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韩林鑫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林鑫驾驶自己的号牌为豫G9D4**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使用“伪基站”设备,在长垣县城、樊相镇附近为戴尔熙美容院等用户发送广告信息,导致周围手机用户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周围手机用户的正常通信。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数据分析,该“伪基站”阻断有效用户30456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樊相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林鑫,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居民家庭户口,住长垣县樊相镇韩寨村。2、伪基站设备及照片、豫G9D4**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及照片,证明“伪基站”设备以及豫G9D4**号牌小型轿车的外貌状况。3、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林鑫到案经过。4、提取证明、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情况。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豫G9D4**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韩林鑫。6、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证明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该“伪基站”的情况。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电子物证数据分析意见,证明该“伪基站”阻断有效用户30456个。8、证人李晓艳证言,证明戴尔熙美容院是其开的。2014年3月份,一个青年通过电脑操作为美容院群发短信做广告。9、被告人韩林鑫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从网上购买了“伪基站”设备,2014年3月份,其驾驶自己的号牌为豫G9D4**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使用“伪基站”设备,在长垣县城、樊相镇附近先后为戴尔熙美容院、天天童装等用户发送广告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林鑫利用“伪基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林鑫用于作案的一辆豫G9D4**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和“伪基站”设备,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检察院关于韩林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以及豫G9D4**号牌小型轿车应当予以没收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林鑫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二、没收被告人韩林鑫号牌为豫G9D4**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及“伪基站”设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樊江瑞审判员  陈普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