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矿执字第241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被执行人牛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矿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本案执行费李某某、牛某某各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牛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询银行、车管所、证券公司并调查房屋产权办,被执行人李某某、牛某某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中并处李某某罚金2000元、牛某某罚金1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周凯鑫
审判员 高 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官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