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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叶某、刘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系贵州玖融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明磊,徐玮娅,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叶某,绰号:地头蛇,系修文县诺亚铁厂职工。2006年8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皓云,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绰号:斧头,生活费修文县诺亚铁厂职工。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绰号:老蛇,系修文县诺亚铁厂职工。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刘某、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明磊、徐玮娅,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张皓云,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贵州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出纳陈潇宇(已另案起诉)冒充诺亚公司名义,私自将诺亚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作为抵押,向贵州玖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融投资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在澳门赌博。后玖融投资公司法人代表吴某甲多次找诺亚公司追讨此笔借款。因诺亚公司认为此笔款系陈潇宇冒用公司名义所借,且陈潇宇已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该笔借款和诺亚公司无关,便未归还此笔款。2015年2月10日下午,吴某甲与其丈夫杨某乙和玖融投资公司员工凌某等人驾驶贵A×××××宝马X6、贵A×××××的宝马X3、贵A×××××的奔驰350L到修文县龙场镇马家桥,找诺亚公司董事长吴某乙商讨欠款事宜。被告人杨某甲、叶某、刘某和诺亚公司其他员工见吴某乙被吴某甲等人围住,遂持木棒等分别将贵A×××××宝马X6、贵A×××××宝马X3、贵A×××××奔驰350L砸坏,其中三被告人将牌照为贵A×××××的奔驰车砸坏。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A×××××的损失为351430元。被砸坏的三辆车损失共计658637元。起诉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叶某、刘某、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351430元,要求三被告人全额予以赔偿。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当时只是拿着一根棍子防身,并未参与砸车。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叶某砸车的证据不足,叶某虽然在场,但没有直接证据指认其参与砸车,请合议庭结合本案证据进行客观评判。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贵州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出纳陈潇宇(已另案起诉)以诺亚公司名义,私自将诺亚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作为抵押,向贵州玖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融投资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在澳门赌博。后玖融投资公司法人代表吴某甲多次找诺亚公司追讨此笔借款。因诺亚公司认为此笔款系陈潇宇冒用公司名义所借,且陈潇宇已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该笔借款和诺亚公司无关,便未归还此笔款。2015年2月10日下午,吴某甲与其丈夫杨某乙和玖融投资公司员工凌某等人驾驶贵A×××××宝马X6、贵A×××××的宝马X3、贵A×××××的奔驰350L到修文县龙场镇马家桥,找诺亚公司董事长吴某乙商讨欠款事宜。被告人杨某甲、叶某、刘某和诺亚公司其他员工见吴某乙被吴某甲等人围住,遂持木棒等工具分别将贵A×××××宝马X6、贵A×××××宝马X3、贵A×××××奔驰350L砸坏,其中被告人叶某、刘某、杨某甲将牌照为贵A×××××的奔驰车砸坏。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A×××××的损失为351430元。被砸坏的三辆车损失共计65863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现场处警记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龙场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修文县诺亚公司现场,现场三辆车辆被砸坏、有人被打伤。(2)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修文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该案并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叶某、杨某甲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0日,公安民警在诺亚铁厂的现场一辆行驶的车辆中将本案被告人刘某、叶某、杨某甲抓获。(5)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被告人用来打伤被害人头部的作案工具锄头在案发后未找到。(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15时许,吴某乙的诺亚铁厂的员工与一个到诺亚铁厂索要欠款吴姓女子发生冲突,吴某乙的员工用木棒、棒球棒、铁棍等工具将吴某甲开来的3辆车砸了。吴某乙当时口头制止,但未制止住。因为当时场面一片混乱,参与砸车的员工吴某乙不认识。只认识其中一个被刑事拘留的人员叫“佬”(学名不知道),但是当时也没有看见他动手打架和砸车。(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谢某走出办公室后,看见诺亚铁厂办公区楼下后一辆红色的宝马车被砸坏并悬在小沟里,一辆奔驰车被砸坏。谢某听说是别的公司来诺亚公司要账,被诺亚公司的人把车子给砸坏了,但具体是谁砸的谢某不清楚。(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16时许,钟某在诺亚铁厂的办公室内听见外面有砰砰砰砸东西的声音,钟某遂到办公楼门口看情况,看见一辆红色的宝马车被砸坏并掉进沟里,并看见一名戴黄色安全帽、穿V字型领的黑色皮质外衣的男子拿一根钢管砸一辆咖啡色的奔驰车的前挡风玻璃。还看见有两三个诺亚铁厂的员工拿着木棒。(4)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16时许,凌某与所在的公司老总等人开车在诺亚铁厂与诺亚铁厂的老板商议欠款的事情,后被诺亚铁厂的员工殴打,诺亚铁厂的员工持铁棒将凌某们开去的一辆宝马X6、一辆宝马X3和一辆奔驰车砸坏,自己也被打了。(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16时许,姚某与自己所在公司的人开车到诺亚铁厂商议欠款的事项,被诺亚铁厂的人用钢管等将姚某等人开去的一辆宝马X6、一辆奔驰车、一辆宝马X3砸坏。(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三辆车的玻璃被砸坏,现场有杨某甲、地头蛇(叶某)、斧头(刘某)手中提有棒球棒,但不知道他们是否砸车,陈某在老总吴某乙身边保护他。(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在砸车快结束时到了现场,看见有10多个人手持铁棒、棒球棒参与砸车,但只认识老蛇(杨某甲),其他人没有注意。(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16时40分许,吴某甲和自己公司凌某等人来到诺亚铁厂商讨欠款的事情,诺亚铁厂的老总吴某乙带着30多个员工出来,这些员工有的用木方打凌某和金龙,有的用铁棒、棒球棒等去砸吴某甲们开来的车,一辆宝马X6、一辆奔驰车、一辆宝马X3被砸坏。其中一个身穿蓝色、黄色相间的男子(20岁左右,身材偏瘦,170cm,黄色安全帽)先用棒球棒砸X6和奔驰,棒球棒断后,又用木方子砸奔驰,后面用木方子打小凌某,有个身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也就是站在吴某乙左边的男子)先在吴某乙手上拿过棒球棒砸X6,后面又拿铁棒打小凌某,打完小凌某又去砸奔驰车,身穿黑色羽绒服(20岁左右,衣服上有个帽子,羽绒服前面拉链位置是红色的)男子先是用棒球棒砸X6,后用棒球棒打小凌某,再从地上捡砖头砸X3,身穿灰色羽绒服(羽绒服上有帽子,帽子上有白色绒毛)的男子第一棒就是这个人砸的X6,他先用棒球棒砸X6后挡风玻璃,后面就接着用棒球棒砸的是奔驰和X3,和吴某乙一起出来的男子(身穿蓝灰色棉衣,光头)用木方子砸奔驰车右面引擎盖位置,没有打人。穿蓝色衣服(衣服左胸口有米字字样)的男子用棒球棒砸X3和X6,后面用棒球棒打小凌某,身上有纹身的男子先是用木方子砸X6和奔驰,木方子打断后由用铁棒砸X6和奔驰,后面用铁棒打小凌某和小金龙。(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下午16时40分许,杨某乙与吴某甲等人到诺亚铁厂找吴某乙商议欠款的事情,后吴某乙带出来30多个员工,并指示他们将杨某乙等人开来的一辆宝马X6、一辆奔驰S350、一辆宝马X3共三辆车砸坏,并殴打凌某等人。当时人比较多,自己没有看清楚是谁砸的。(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均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16时许,杨某甲在诺亚铁厂的办公室里听刘某说老板的车被堵了,办公室里的人就拿着棍子出去看,后来杨某甲等人与堵住诺亚铁厂老板的几个人打了起来,杨某甲等人就将一辆黑色的奔驰车砸了,与他一起砸奔驰车的人有刘某和地头蛇(叶某)。“佬”(陈某)、“疯”蔡某也在现场,但杨某甲没有看见他们砸车。同时证实杨某甲是看到其他人去打人、砸车才跟着去的,没有人鼓动,大家都想立功,都是自愿的。(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0下午16时许,刘某、杨某甲等人准备送诺亚铁厂老板吴某乙去机场,当时刘某、杨某甲、地头蛇(叶某)、蔡某、陈某等人手里拿有木棒,吴某乙在办公楼楼下与一名女子说话,后诺亚铁厂的员工宝炜动手砸了对方一辆宝马X6,刘某看见宝炜等人砸车,也跟着一起用木棒砸一辆奔驰车,后吴某乙制止了他们。(3)被告人叶某的三次供述,证实自己看见有7、8个诺亚铁厂的员工砸了一辆奔驰车,旁边一辆红色宝马车也被砸坏,但其没有看见是谁砸的。自己当时看到对方的车上有人,所以就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棒拿着,但未砸车。后自己和同事开着本田车准备去街上时,被一群人把车拦住,随后警察就赶到了。(五)鉴定意见,证实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贵A×××××(宝马X6)车辆损失价格为142542元、贵A×××××(宝马X3)损失价格为164665元、贵A×××××(奔驰350)损失价格为351430元。三辆车共计658637元。(六)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叶某辨认现场的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某辨认诺亚铁厂内车辆被砸的现场,在行政大楼前的一块空地。(2)被告人杨某甲辨认现场的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辨认其在诺亚铁厂内参与砸车的现场,在行政大楼外面的一块空地。(3)被告人刘某辨认现场的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辨认其在诺亚铁厂内参与砸车的现场,在行政大楼外面的一块空地。(4)蔡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的笔录,证实蔡某通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提着棒球棒在砸车现场的刘某。(5)蔡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甲的笔录,证实蔡某通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提着棒球棒在砸车现场的杨某甲。(6)蔡某辨认被告人叶某的笔录,证实蔡某通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提着棒球棒在砸车现场的叶某。(7)被告人杨某甲辨认被告人叶某的笔录,证实杨某甲通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砸车当天参与砸车的外号为地头蛇的叶某。(8)被告人杨某甲辨认被告人刘某的笔录,证实杨某甲通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砸车当天参与砸车的刘某。(9)陈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甲的笔录,证实陈某通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砸车当天参与砸车的杨某甲。(10)被告人刘某辨认被告人叶某的笔录,证实刘某通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砸车当天在现场的叶某。(11)被告人刘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甲的笔录,证实刘某通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砸车当天在现场的杨某甲。(12)证人钟某辨认被告人叶某的笔录,证实钟某通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案发当天头戴黄色安全帽,身穿一件深黑色皮质外衣,身高约1米七,身材较瘦,手持钢管参与砸车的男子系被告人叶某。(13)吴某甲辨认被告人叶某的笔录,证实吴某甲通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当天先用木方子砸X6和奔驰,木方子打断后又用铁棒砸X6和奔驰的身上有纹身的男子系被告人叶某。(14)吴某甲辨认被告人刘某的笔录,证实吴某甲通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参与砸车的刘某。(15)吴某甲辨认被告人杨某甲的笔录,证实吴某甲通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参与砸车的杨某甲。(16)杨某乙辨认被告人杨某甲的笔录,证实杨某乙通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参与砸车的杨某甲。(17)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车辆受损现场的勘查情况,贵A×××××(宝马X6)、贵A×××××、贵A×××××(奔驰350)三辆车均受损,以及受损的具体情况。(七)现场照片,证实砸车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被告人叶某、刘某、杨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某提着木棍在现场并不等于参与砸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叶某参与砸贵A×××××号奔驰350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辩称其提着木棍是为了防身的辩解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刘某、杨某甲伙同他人持木棒等工具故意砸毁他人财物,砸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51430元,其行为已共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指控,因贵州省目前并无数额巨大的相关规定,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应适用数额较大的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部分予以确认。本案中,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三被告人无故打砸车辆,造成损失达人民币351430元,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甲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351430元,三被告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四、被告人叶某、刘某、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琼代理审判员  金 郡人民陪审员  罗林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家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