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9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晓兵、廖必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晓兵,廖必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471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40号,组织机构代码59673323-9。法定代表人曾刚,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泽锋,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芸,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兵,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廖必红,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公司)与被告张晓兵、廖必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健刚、人民陪审员曾邦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兵、廖必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在《重庆日报》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晓兵、廖必红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28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晓兵、廖必红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晓兵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5个百分点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11%(年利率)。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偿付等。2014年5月29日,被告廖必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廖必红就其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对张晓兵《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晓兵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晓兵、廖必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9993.75元及截止于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34006.61元;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为止的复利、罚息。2、被告张晓兵、廖必红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2000元。3、原告对被告廖必红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晓兵、廖必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公司与被告张晓兵、廖必红签订了《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沙坪坝)行2014年(个授)字第营业部014号】,约定受信人张晓兵在本协议项下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28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5个百分点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11%(年利率),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由廖必红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沙坪坝行2014年个抵字第营业部014号;张晓兵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融兴村镇银行公司有权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要求张晓兵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协议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张晓兵未按期足额付息,融兴村镇银行公司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本协议签订、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张晓兵支付等。同日,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公司与被告张晓兵、廖必红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沙坪坝)行2014年(个贷)字第营业部014号】,约定张晓兵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5个百分点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11%(年利率)。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张晓兵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久展期事宜与融兴村镇银行公司达成协议,融兴村镇银行公司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计收贷款逾期罚息;如张晓兵未按期足额付息,融兴村镇银行公司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被告张晓兵支付或偿付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廖必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廖必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号的房屋为被告张晓兵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张晓兵发放了贷款280万元,但被告张晓兵借款后,仅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未按约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指派彭泽峰等为原告因与张晓兵、廖必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诉讼代理费42000元。被告张晓兵、廖必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借款凭证及业务通知单、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公司与被告张晓兵签订的《授信协议》、《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张晓兵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张晓兵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晓兵归还借款本金2799993.75元及截止于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34006.61元,并支付2015年8月14日起及之后的复利、罚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诉讼代理费的承担方,且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了诉讼代理费42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兵承担诉讼代理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廖必红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就上述房屋优先受偿。被告张晓兵、廖必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兵归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799993.75元及截止于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34006.6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该罚以借款本金2799993.75元为基数,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5个百分点后的150%计算;罚息以当期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5个百分点后的150%计算)。上述款项限被告张晓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晓兵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费42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张晓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三、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被告张晓兵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就被告廖必红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号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晓兵、廖必红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文人民陪审员 陈健刚人民陪审员 曾邦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