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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贵发。因嫌涉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肖柳,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徐肖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刘某、费某、李某、“小涛”(均另案处理)预谋到武义县白洋街道朱村路边一矿石场偷狗。当晚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刘某、费某、李某、“小涛”携带一把砍刀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朱村路边矿石场找狗,被矿石场守卫朱某发现,徐某甲等人对朱某进行殴打,造成朱某全身多处挫伤,后徐某甲等五人离开现场。当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李某、“小涛”再窜至朝阳村路口池塘时,看见徐某乙养在家门口的一条狗,被告人徐某甲用携带的砍刀砍打徐某乙的狗,徐某乙听到狗叫声,从家里走出,用手电筒照向徐某甲等人,被告人徐某甲手提砍刀、同伙李某、小涛威胁徐某乙不要啰嗦,李某还从地上捡起石头往徐某乙家门上扔,徐某乙躲回家中。被告人徐某甲砍死徐某乙的狗后,与同伙一起带着狗离开现场。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在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构成抢劫罪提出异议,其辩称在打狗过程中并未威胁过狗的主人,也没有砸过门,所犯应是盗窃罪,而非抢劫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同意被告人徐某甲自己的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第二起事实中纯粹只想去偷狗,也没有在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现场勘查笔录中也没有显示门上有石头打砸的痕迹,在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关于量刑部分,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系初犯,此前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此外,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抢劫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刘某、费某、李某、“小涛”(均另案处理)预谋到武义县白洋街道朱村路边一矿石场偷狗。当晚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刘某、费某、李某、“小涛”携带一把砍刀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朱村路边矿石场找狗,被矿石场守卫朱某发现,徐某甲等人对朱某进行殴打,造成朱某全身多处挫伤,后徐某甲等五人离开现场。当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李某、“小涛”再窜至朝阳村路口池塘时,看见徐某乙养在家门口的一条狗,被告人徐某甲用携带的砍刀砍打徐某乙的狗,徐某乙听到狗叫声,从家里走出,用手电筒照向徐某甲等人,被告人徐某甲手提砍刀、同伙李某、小涛威胁徐某乙后,徐某乙躲回家中。被告人徐某甲砍死徐某乙的狗后,与同伙一起带着狗离开现场。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在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马刀一把、狗一只,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用马刀将徐某乙家中的狗打死的事实;2、书证被告人徐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朱某的伤势照片及病历复印件、归案经过等,分别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徐某甲使用的刀具及打死的狗在鲁某处查获、当场由武义县公安局予以扣押、后将狗发还被害人徐某乙的情况;被害人朱某的身体受到伤害以及被告人徐某甲系抓获归案的情况;3、证人费某、刘某、鲁某、陈某、李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费某与刘某、“小涛”、“小应”、“贵发”于2014年12月24日下午路过朱村砂石厂附近,“贵发”说要到砂石厂打狗,后来还和砂石厂的老人打架了,但没有打到狗。之后在砂石厂附近的路边,“小应”叫我们等一下,说他们打了一条狗,“贵发”把一条打死的浅色土狗放到电动车上,我们就带着这条狗到鲁某住的出租房去了;刘某称2014年12月24日下午其与费某、“小涛”、“贵发”和“小应”分别乘两辆电动车往王大路方向走,途径朱村路边的砂石厂,“贵发”说那里有狗但白天不方便偷,于是吃完晚饭后,我们又去往砂石厂,“贵发”拿着一把刀走进砂石厂,后来跟砂石厂一个老人打了起来,“贵发”拿着长约十几公分的棍状物体朝那个老人身上打,之后我们五人就往朝阳村方向跑了。行至朝阳路路段时,费某说等一下,我们就把车停了下来,后发现“贵发”、“小涛”、“小应”拿着一条受伤的小狗过来,“贵发”带着这条狗和我们去了金畈村“贵发”朋友家里;鲁某称2014年12月24日晚上八点多,费某打我电话说叫我下楼,说是和朋友打了一只狗想先放在我家里,我听费某说在朱村那边打狗的时候和别人打了一架,我有点害怕就回到房间里去了。没多久派出所就到我家里来找我,还找到了在阳台上的那只土狗和一把砍刀;陈某称2014年12月24日晚19时许,我和丈夫徐某乙在家里看电视,后来听见外面很厉害的狗叫声,我老公拿着手电筒出去了,没多久听到我老公喊“你们干嘛的”,后来看见我老公赶紧跑回家里,关上大门,我也帮忙和老公一起用手堵住大门,听我老公说是来了四五个年轻人拿着砍刀到家里来,估计是来偷狗的,他们不停地在捅门,后来等他们走后,就看到狗窝里没有狗了;李某称2014年12月24日下午,我和费某、刘某、徐某甲还有刘涛五人在朱村水塘边烤鸡吃,吃完途径石头场的时候,看见有条黄色的狗,有人说晚上把这条狗打了吃。晚饭是在刘某家吃的,还喝了点酒,之后我们五人就骑着两辆电瓶车开到朱村那条路,看见白天那条狗,徐某甲说“打来吃吃掉好了”,刘某和徐某甲就走进砂石厂找狗,这时候小木屋有人走出来并用手电筒照着说“你们来干嘛”,刘某上去就一拳把老头打倒在地,费某用脚踹,徐某甲用黑色的东西打老头,我后来也上去踹了一脚,后来我们就骑着电瓶车走了,骑到朝阳村路口一个池塘旁边,徐某甲说等一下,之后他跑到池塘那户人家旁边的狗屋去了,就听见狗叫声了,户主听见声音就出来用手电筒照狗屋那里,说“你干嘛你干嘛”之类的话,徐某甲一只手拉着狗链子,还往主人房门那里走,另外一只手还拿着黑色东西,准备去打那个主人,主人就把门关起来了。徐某甲把狗拖过来放在电瓶车上,后来一起到了金畈宾馆附近的鲁某家里。在鲁某家阳台上,徐某甲把那个黑色东西拿出来给我们看,才知道是一把砍刀,长约50公分,刀柄上还有黑色的绳子绑起来的;4、被害人朱某、徐某乙的陈述,分别证实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当时朱某在白洋街道朱村村矿场守矿的,那里还养了一只土狗,也是用来看门的,当时其在房间里躺着看电视,听到狗吠的厉害,就出去看是怎么回事,出门就看到四五个年轻人走进矿场,其上去问了句“你们来干嘛的”,对方二话没说就用拳头打,用脚踢,还有人捡起地上的石头丢,他们走后其发现矿场的狗不见了,便怀疑他们是想进来偷狗的,于是打电话报了警;被害人徐某乙陈述2014年12月24日19时30分许,其在家中准备睡觉了,突然听见养在鱼塘边的狗在叫,后来还发出很凄惨的叫声,于是拿电筒出去看是什么事情,看到外面有四五个年轻人站在栓狗的那里,狗已经倒在地上,看到我出来,其中两个就拖着我的狗跑掉了,另外三人朝我过来,其中一个人还拿着砍刀指着我,我就赶紧跑回家里,转身将门关上,他们还追过来捅我家的门,我就堵着门,打电话报警了;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12月24日晚饭后与“小应”、费某、刘某、“小涛”等人一起去朱村砂场打狗,结果狗跑了,后与砂场里的老头打了架,我看见别人都上去打了,就往老头脚部轻轻踢了一脚。我们五人逃离砂场后,骑车经过池塘边的一户人家,“小应”说“贵发,你下车把这条狗打打掉”,我就提着刀下车用刀把狗砍死了,这时户主推开门拿着手电筒照我们,“小应”和“小涛”就对着主人说“你不要管不要啰嗦”,主人用手电筒照到我身上,看见我手上提着一把砍刀,就赶紧关上门,“小应”从地上捡起几块石头往门那里扔,后来我们就离开了,把打来的狗放到费某的一个朋友鲁某家里;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微伤;涉案的刀具经认定为管制刀具;7、2014年12月24日20时05分开始、20时15分结束及当晚20时45分开始至20时55分结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武义县白洋街道王大路村务山路8号家中狗被偷,现场狗窝有翻动过的痕迹;武义县白洋街道朱村村矿场门口,现场狗窝内未有翻动过的痕迹,现场均未提取到相关的痕迹。2014年12月24日20时50分至20时58分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武义县白洋街道金畈村金畈宾馆隔壁出租房外阳台发现一只头部有血迹的狗及一把马刀,民警当即进行扣押。辨认笔录若干,证实费某、刘某分别辨认出作案地点及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即“贵发”,鲁某分别辨认出李某与徐某甲系把狗拿到他家的几名男子中的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某甲辩称第二次打狗的过程中并未实施暴力、威胁的手段,故不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在被害人徐某乙家边狗窝打狗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手提一把长约50厘米的马刀,一旁的同伙威胁徐某乙“不要啰嗦”,被害人感受到生命受到威胁后立即躲回家中并报警,被告人徐某甲则与其同伙带着打死的狗离开了犯罪现场。该抢劫的全过程与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伙李某的陈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徐某甲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在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中未劫取财物,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其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予以均衡量刑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马刀一把由扣押单位武义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芹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斌附:(2015)金武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